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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本质论——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考查

  从立法上看,虽然《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等都将善意取得作为原始取得手段,不认为第三人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在效力上的瑕疵。但对这些国家和地区有关善意取得规定之解说,又不得不面对很多例外:其一,一方面就受让人动产权利的取得采原始取得说,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该种212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25卷取得手段不同于传统的原始取得。其特殊性体现为在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时,对于动产上第三人的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能因而消灭 [10];其二,一方面宣称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系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非处分行为之功,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确认“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同一之效力”;其三,一方面善意受让人据以取得动产权利的事实行为是善意受让人对动产占有,另一方面,随着动产抵押权在实践中日益广泛地运用和被立法日渐普遍的承认,又不得不承认此种不移转动产占有的动产权利也可以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如此众多的例外,只能证明原始取得说及其所对应的立法例存在难以调和的内在逻辑矛盾,而将善意取得理解为继受取得,将其重心放在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肯认上,则不会遭遇这些“例外”之困饶,所有的矛盾迎刃可解。
  三、善意取得乃分配无权处分行为风险的制度设计
  善意取得制度所代表的法理,乃无权处分之际,所有者静的安全与受让人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发生了冲突,舍静的安全以求动的安全也。在无权处分,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为何冲突?无外乎三种原因。其一,被无权处分之物为特定物,无论对本来的所有者,或者对善意之受让人,都具有巨大的感情价值,双方均“唯物是图”,而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不容二主,冲突由是而生;其二,即便无权处分物的归属本身并不重要,但物之归属会必然影响到以无权处分人为对象的权利关系。如果物归原所有者,则应由善意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或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而如果物由善意受让人取得,则应由原所有者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或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与其向无权处分人苦苦求索,谁不希望超然于事外;其三,更何况,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存在巨大的风险。毕竟,无权处分人的下落、无权处分人的信用,特别是无权处分人承担责任的能力都是追偿过程中的变量。实践中最典型的无权处分,之所以将原所有者和善意受让人推向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正是基于此等情形。也就是说,“无权处分物归谁所有”、“由谁负担与无权处分人间的讼累”、“由谁蒙受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构成了原所有者与善意受让人冲突的根源。不过,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上充斥着难以数计的同类商品,加之民事主体通常为“理性的经济人”,利益追求是以利润为中心的,即便也会发生你死我活地争夺物(本身)的情形,但此决非经济生活的常态,故因“无权处分物归谁所有”引发冲突不应在主要的考虑视野;“由谁负担与无权处分人间的讼累”的确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但如果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无任何困难,则也仅仅是“讼而不累”,故此终究不成为问题。如此看来,导致所有者静的安全与善意受让人交易安全两相冲突的最深刻原因,乃“由谁蒙受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善意取得制度的终极含义,就是将无权处分人的行为风险经由价值判断交给了原所有者。明确善意取得的这一制度本质,有助于科学地设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对理论上长期争论的无偿的无权处分能否导致善意取得以及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尤其具有启发性。
  在无偿之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无所谓付出,即便不使其取得物之所有权,通常也不产生向无权处分人的追偿问题,既无追偿,焉来追偿不能之风险。故此刻实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至于《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部分民法学者一方面让无偿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另一方面又使其负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姑且不论受让人善意取得与返还不当得利之间的矛盾关系,问题的关键在于原所有者对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时,法律赋予其对无偿受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实际上已经将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配置给了受让人,这无异于否定了无偿受让人之善意取得。而我国学者有关赋予善意之无偿受让人先诉抗辩权、有条件承认无偿受让人善意取得之提议,与《德国民法典》之规定及台湾部分民法学者的主张如出一辙,其实质依然是否定无偿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在善意受让人基于对无权处分行为之信赖,已经有所作为,并“实质性改变其地位”的情况下,倒是会产生无偿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追偿权,但较量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利益,仍不应将风险分配给原所有者,法律认可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已足以保护其利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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