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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本质论——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考查

  如果要照顾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印象”,也不妨将其理解为第三人善意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瑕疵以及与交付变动动产物权规则相结合的制度,至少在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如此)。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不在“取得”,而在“善意”,当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善意时,其交易行为有效,至于其是否“取得”所有权,则取决于该有效之交易行为是否履行。在标的物未交付前,权利人对标的物依然保有所有权,可以向无权处分人提出回复标的物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但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本身是有效的,善意第三人也能够基于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此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按照“先占为胜”的原则处理。如果权利人率先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则其所有权重新回复到圆满状态,并使无权处分人陷入履行不能(主观不能),第三人则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效果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如果标的物首先交付与第三人,则第三人直接以其与无权处分人之合同作为保持交付效力的原因,从而取得对标的物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在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也应奉行“先占为胜”原则,最先取得对标的物之现实占有者获得所有权。此外,现代民事立法和判例越来越多地承认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而动产抵押的设立本无须标的物的交付,这无疑从实证的角度说明了标的物交付本为善意取得制度“身外之物”。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即体现了善意取得强调善意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这一本质。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4稿)第3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其“合同视为有效”的规定也表明立法者认为善意取得的真谛在于确认善意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但其将“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财产”作为“合同视为有效”的条件,似为不妥。遗憾的是《,合同法》第51条删除了“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合同视为有效”之规定,即使第三人善意,甚至在第三人已经取得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的合同也可能无效,从而为善意取得制度蒙上了阴影,甚至可以说《,合同法》第51条直接背离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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