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通过交易安全解释善意取得,与通过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解释善意取得,在逻辑上是连贯的,同时也是体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的。交易安全保护是对善意取得的终极性解释,而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使得这一终极性的解释具体化。正是基于人们对交易安全的强烈渴望,才产生了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的必要。正是因为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信赖无权处分人之占有并与其有所作为者,其交易预期才能获得法律的肯认。然而,在动产的公信力与善意第三人最终取得所有权之间,不能做“跨越性”的解释,还应有支持该种解释的“过渡性”桥梁。毕竟,善意取得乃通过交易行为取得,法律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是为了实现第三人善意而合理的交易预期,而交易预期的实现与交易行为的效力存在不解之缘,如果交易行为被法律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则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必然落空,其梦寐以往的标的物之所有权,难能取得。善意取得所依赖的交易行为,是非正常的无权处分行为,于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解释,显得特别重要。我国《
合同法》第
51条对因无权处分而缔结的合同进行了原则性规范,学者们对该条规定见仁见智。有人认为,《
合同法》第
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之例外,也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有人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应绝对有效,即便第三人恶意也不例外;而更多的人遵从《
合同法》第
51条的字面表述,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确定地发生效力 [8]。如果将无权处分行为解释为完全无效,或者解释为效力未定且效力未定的后果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善意取得虽通过(无权处分之)交易行为,但又并非该交易行为本身效力所致,善意取得在性质上为原始取得;如果将无权处分行为解释为完全有效和效力未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则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为(无权处分之)交易行为发生效力之结果,善意取得在性质上为继受取得 [9]。笔者认为,完全否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或者将无权处分解释为效力未定且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将善意取得界定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手段是不妥当的。因其不能保持善意取得解释论在法律逻辑上的一贯性,在占有公信力与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之间出现了逻辑断层,第三人所有权取得的根据失落,不得已以所谓“法律直接规定”作为第三人保持取得物的原因,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记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究其实质,已经堕入了“法律赋权说”或“法律规定说”之解释论。同时,无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完全肯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虽然能很方便地为善意取得提供正当化依据,但却违背人们通常的法律感情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人牺牲过巨。故笔者主张,关于无权处分行为,应解释为效力未定,但效力未定的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让第三人善意补正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权上的瑕疵,使其确定地发生效力,并以该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去支撑第三人标的物之取得,即将善意取得理解为通过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实现的继受取得。也就是说,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也确定地发生效力,以便更充分地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坚定信念和一贯立场。如果将善意取得的本质定位如此,则其主要不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而应为
合同法中的制度。标的物交付也不再成为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而仅仅为判断物权是否移转的条件(笔者如此认定,无意否定善意取得为物权变动的手段,只是想表明,善意取得并非特殊的物权变动手段,其在基本属性上仍然表现为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由于善意取得发生在无权处分的环境中,作为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其变动原因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更值得考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