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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本质论——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考查

  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蕴藏着这样一个判断:交易安全比私的所有权更值保护。然而,有学者认为,此等认识乃虚妄的观念拟制。私的所有权为近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与社会结构的基石。社会成员个人人格的自我实现与发展,必须有可以支配的物质,因此私的所有权也是个人自主、独立的前提,任何法律人格无不建立于所有权之上,无所有权也就无所谓人格。作为私法秩序的出发点和归属,所有权是人间的真理所在,它能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唤醒所有人对家庭和后代的关怀以及对社会的回馈,使其对社会负责,私的所有权的缺失乃通向奴役之路 [1]。保护私的所有权为法的一般原则,也是文明法制始终如一贯彻的理念,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强制性地破坏了文明法制的理念和一般原则,破坏了法的理论的一贯性,刑法学者K1Binding甚至认为,“私法上所承认的善意取得是刑法上禁止的犯罪行为,不仅与法感情相背离,而且法自身与不法行为相勾结,这样的制度规定无异于是对所有者的暗杀计划” [2]。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者为代价,换取对生机勃勃的财货流通的保护,以便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之说法也甚值检讨,因为,无论交易有怎样高的价值,毕竟不是财货本身,乃财货的流通。所有权是与财货的利用相关联的法概念,财货的利用是目的,流通只不过是手段而已。牺牲目的以求手段,甚为荒诞。也正是因为在所有者静的安全和社会交易安全之间,法律面临着活生生的矛盾和痛苦,近现代民法在总体上牺牲所有者静的安全,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优位保护,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除意大利等少数“极端法”外,都坚持所谓“中间法”立场。本着对善意取得的制度成本的高度关注,审慎地把握其适用的时空范围,通过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设计,努力谋求所有者静的安全与社会交易安全的平衡。
  二、善意取得是动产占有公信力的逻辑延伸
  由交易安全价值所支撑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法律上的逻辑前提是什么,在民法体系中又应怎样构造?围绕着这样的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然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从属于取得时效,无权利人取得权利乃取得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只不过该时效期间为“即时”或者“瞬间”。该说为法国、意大利学者所倡,受该说之影响《,法国民法典》以及承继《法国民法典》衣钵的日本旧民法和《西班牙民法典》即将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置于取得时效之中;二是法律赋权说或法律特别规定说,该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或法律特别规定的结果;三是占有保护说,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此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而达到善意取得的目的。也就是说,第三人取得动产,乃因其占有动产,而在近现代民法,占有为类物权,其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新民法即认为善意取得为占有之效力,从属于占有保护,而将其归于占有制度中;四是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根据为对“权利外形”(Rechtsscheinhhg)之保护,所谓权利外形实际上是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外形,外界可以充分信赖该外形,从而使所有者负担某种外形责任(Scheinhaftung) [3]。笔者认为,即时时效说在概念上本身是一个悖论,既为“即时”,就无所谓“时效”,因为,时效的构成必须以时间的经过为要件,善意取得显然不存在这种期间上的要求,故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无论如何都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种制度。法国、意大利学者通过取得时效来诠释善意取得,明显反映出在善意取得制度初来乍到之际,一方面对该制度相当陌生,另一方面又存在迅速解释该制度的迫切性,人们“勉为其难”地“乱点鸳鸯谱”的倾向;法律赋权说或法律特别规定说根本不能成为一种解释论,因为任何一种法律行为的后果必然是法律确认和规范的产物,将善意取得的制度机理简单地归结为“法律赋权”或“法律规定”,不仅无助于善意取得制度价值之发掘,而且也不能为善意取得在民法体系中确立自身的坐标提供方向上的指引,迎合了人们规避问题或将问题简易化的思维特点;占有保护说和权利外形说都是通过占有制度对善意取得进行的解释,只不过,前者强调第三人取得之占有应受保护,而后者强调对无权处分人占有所生“权利外形”之信赖应受保护。相较而言,通过无权处分人占有之“权利外形”来解释善意取得制度,更有说服力。实际上,所谓“权利外形”,也就是将占有动产者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者,而将动产占有者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者,也就合乎逻辑地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 [4]。大陆学者也普遍认为占有的公信力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 [5],因其较有能力说明近代民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理由 [6],也有学者在接受“权利外形”说或曰公信力说时,将其称为权利的表征理论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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