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美国法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表现了与英国法基本一致的立场:有限承认,严格限制。他们之所以如此,主要源于责任的不确定性。如卡多佐在1931年的UltramaresCorp.v.Touche案中所言:“如果因为轻率、不假思索之失误,未能从表面假象中发现真实,就课以过失侵权行为责任,将会使会计师面临在不特定时间中,对不特定人员负不特定责任之危险。” [18]
四、我国民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应采取的保护方式
讨论我国民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应采取何种保护方式,首先须了解我国法律所持有的财产观念以及我国民法所采纳的民事责任结构体系。
我国法律在传统上对社会财富是否也持有一种等级观念,难以考证。现行《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第
12条)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第
13条)。按照梁慧星教授对
宪法的解读,私有财产“应当理解为包括私有财产权和尚不构成权利的私有财产利益”, [19]对公共财产之范围应作同样的解释。由此推知,至少,我国现行法不像德国法那样对社会财富抱有等差观念。须进一步指出的是,《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将一般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规定为“财产”与“人身”,这说明,我国民法并未采纳德国民法区别财产权与财产利益的规范理念,所有财产,不管是有形物,还是纯粹经济上利益,均可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我国民法的民事责任结构体系集中体现在现行《
民法通则》第六章,该章以“民事责任”为题,对“违法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分别作了规定,由此形成了我国民事责任的二元化结构体系。该结构体系在整体上与法、德民法的规定无实质差异。由于《
民法通则》并未区别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我国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在风骨上应该说更类似于法国民法。
总之,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法对社会财富的保护比较类似于法国法的精神气质,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我国民法也应采取法国法式自由、开放立场呢?不应该,理由在于: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确定性标准一直是困扰立法与司法的一道技术难关,之所以这样,在于纯粹经济上损失不像人身或有形物所受损害那样容易识别与鉴定,如何在诉讼经济之前提下,使案件在定性与定量上均取得公允的效果,极不易于把握。从另一面看,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一旦在定性或定量上出现错误,其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往往难以估计。基于此,像英美法那样,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必须采取严格限制的立法与司法策略,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