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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

  损害应具有直接性,这究竟应被看作损害的属性之一,还是应把它纳入因果关系理论中来理解,在法国上有点模糊不清。但无论怎样理解侵权行为判断上的直接性要件,对直接性的判断规范基础在法国上是不存在争议的,即应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 [6](P154)所确立的契约性规则来理解侵权行为法上的“直接性”。根据该规定,致害人仅对致害行为所造成的最接近的、最直接的后果负责。但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因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纯逻辑性的东西,而是夹杂了法官自由裁量因素的具有主观价值判断因素的构成要件,直接性的认定因此其实也并非一个可根据事件在时间或空间上具有连接关系就可直观地加以判别的活动。
  2.德国民法的保护模式
  对社会财富怀有的“等级”观念以及对侵权行为采取类型化的处理方式,使纯粹经济上损失之保护在德国法与英美法上被演变为一个疑难问题。相比于法国法,德国法与英美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模式显示了一定的独特性。
  德国侵权行为法以权利为主要保护对象,对纯粹经济上利益重视不够,也未加以明确规定。
  根据判例法的发展,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的“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类型被认为是以概括地方式保护纯粹经济上利益。对纯经济上利益的过失侵害,德国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为克服过于严格的侵权行为规则,加强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德国法院经由两种途径发展了侵权法:第一,将纯经济上利益权利化,扩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使之及于物的使用功能,或创设所谓的营业权; [13]第二,适用合同法上具有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或创设新的合同关系,譬如,在过失虚假陈述案件中,德国判例学说均认为,可因第三人之间的信赖而成立合同关系,从而发生不完全给付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14]
  (二)英美法的保护模式
  英国法传统上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主要是合同法所关注的问题,它仅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侵权法为据得到赔偿,这种例外通常限于损失是由故意行为造成。 [15]英国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这种规范态度形成于19世纪中晚期,法院在当时面对着如何处理这样的损失——类似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受害人无合同上权利可言——的难题。英国法院采取的应对策略是,区分故意造成的损失案件与非故意造成的损失案件,前者造成的纯粹经济上损失是可诉的,后者则相反。法院由此发展出了欺诈与故意干预契约的独立诉因,以保护纯经济上的利益,不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当原告的经济利益损失源于被告的疏忽大意时,法院拒绝给予救济。1889年的Derryv.Peek案是反映上述规范思想的标志性案件。英国法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思想直到1964年的Hedleyv.Heller案才出现重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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