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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

  三、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模式
  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认识差异,形成了各国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不同规范立场。以下仅就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英美法系的英国与美国展开比较分析。
  (一)大陆法的保护模式
  在法国与德国法上,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方式很大程度决定于该国侵权法的结构体系。
  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在规范模式上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根据其第1382条与第1383条的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此规范对象主要是故意的过错,faute intentionnelle);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此规范对象主要是非故意的过错,faute non intentionnel)。 [6]依据上述规定,法官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只须考虑三个要素:过错、因果关系与损害。过错与损害由此成为法国侵权行为法的核心概念。法国民法典未对过错作出明确规定,过错因而激发了学者们的各种意见,并由此积累了丰富的研究素材。但无论人们对过错之理解存在怎样的分歧,大家几乎一致承认,“所谓过错实际上就是对法定规则或惯例规则(règlecoutumière)所规定义务的违反。”至于被违反的义务之渊源,法官及学者间并没有统一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作为过错渊源的民事义务主要是法定规则与习惯所确定的规则,而其他人则主张,此种民事义务来自于法律、惯例与道德。 [7]由此推知,法国学者对过错之理解倾向于采取一种客观的判断标准,即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在特定案件中,本会做或不会那样做?
  损害是法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另一个重要概念,经由此概念可以发现法国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益范围。在法国,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财产范围极其广泛,它可包括一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不限于权利,纯粹经济上损失亦包括在内”。 [8]法国民法典没有使用纯粹经济上损失这个概念,法国学者对该概念也极为陌生,这种状况并不是说,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在法国未得到充分重视,因为在于,法国民法典至今仍然拥有世界上最开放、最自由的侵权责任制度。以过错(fault,第1382条1383条)与危险(risk,第1384条、第1385条与第1386条)原则为基础的个人责任制度可由法院精巧地加以运用。任何损害,无论是有形的、无形的还是纯金钱上的,根据该法均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制度关注的重点是致损事件(faitdommageable),而不是原告所享有的特定权利的性质和范围。换言之,任何人均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权利,只要损害是由他人的过错造成的,或由对危险物的保护中存在的过错造成的。 [9]
  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上述规定,在19世纪末期曾一度为德国民法所青睐,但时隔不久,这种参考法国立法例规定凡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皆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想法就遭到很多德国民法学者的批判。德国民法典的一些起草者认为,将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交给法院来解决,既不符合民法典草案的本意,而且从德国人民对法官的职能之一般观点来看也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法国法的做法是不可接受的。 [10]由此,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在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上采取了一种折衷主义的立场,即折衷于个别列举方式与一般概括原则之间,由此创设了三个基本侵权类型:“对权利的侵犯”(Rechtsverletzung民法典第823条之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它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违反保护性规定”(Schutzgesetzverlezung,民法典第823条之Ⅱ:“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与“违反善良风俗”(Sittenverstoss,民法典第826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如此之下,德国民法典就将侵权行为法上的各种诉因类型化、格式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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