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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克隆人技术的宪法界限

  由基督教文化所形成的人的形象同样注入了二战之后的德国基本法。 [⑦]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宣示了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并将人的尊严条款列为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足可见其极其重要的地位。但究竟什么是基本法上的人呢?或者说,宪法上的人的形象到底是怎样的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段著名的宣示中说明了其对“人”的意义的掌握:
  人是一个(在个人自由与自主决定的意义之下)自我负责的人格……他不是一个任意独断的个体,而是一个侧身在团体中身负多样义务的人格。宪法的价值体系系以社会共同体之中自由发展之人的人格及其尊严为核心。依据宪法的合宪秩序,个人并非被理解为离群索居孤立自主的单一生命体,而是在共同体之中生活、一个负有责任的成员,他是一个精神上具有道德性的生物,在团体关联与团体拘束的自由之中,能自我决定及发展,并且,使自己的行为合乎于自由的限制,这个限制是立法者在普遍性期待的范围内,为照顾与促进社会的共同生活所规定的,这个限制的前提是,人的独立性还是要受到保障。 [⑧]
  这一段宣示虽然争议也有不少,但其权威性也是毋庸置疑的,它表明了宪法上的人的若干特性:首先是生物;其次是具有道德性的生物;再次是能够自由发展、自我决定、自我负责、负有责任的共同体一分子,其核心在于人的尊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第一次堕胎判决中还指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其尊严或者知道如何保护它并不重要,从受孕开始人所具有的潜能即足以建立起人的尊严。可以说,人的尊严仅仅是基于人的存在这一事实而要求予以尊重。 [⑨]
  三、克隆人技术侵犯人的尊严
  如果克隆人真的被克隆出来,那么它也需要宪法保护的,人类需要以理性与包容的心态拥抱他们。但宪法学者的使命是以宪法的力量预防克隆人的到来,因为克隆人技术侵犯了克隆人乃至人的尊严。
  什么是人的尊严?一般认为,“人的尊严”在神学上的依据在于人是依据上帝的形象所塑造成的,其在哲学依据上则是与康德的哲学相联系的。康德认为,人类与其他生物不同,人类具有智慧的能力以实践理性,他是根据个人信仰和意志而行动的。因为人类本身即是一道德主体,是自己的主人而非受制于他人。强调人的自律,提出了他的道德命令:“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手段。”“一切目的的主体是人。”“每个有理性东西的观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 [⑩]在二战之后,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人格尊严),已超越了哲学、伦理学、神学而被实定法化了,在日本、德国和中国等国宪法中相继都作出明文规定,只是表述和内涵上可能略有区别。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它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要“尊重个人”,第24条提及保障婚姻、家族中的“个人尊严”。 [11]中国宪法38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欧洲生命伦理协定等国际性或区域性条约也将人的尊严予以载明,要求缔约国履行保护义务。
  康德认为,“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Preis),或者有尊严(Würde)。一个具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只有那种构成事物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条件的东西,不但具有相对价值,而且具有尊严。” [12]但究竟什么是人的尊严,对此如何界定,其内容又包括哪些,学界亦有不同见解。有学者从正面进行定义,如德国学者Günter Dürig认为,“人性尊严与时间及空间均无关系,而是应在法律上被实现的东西。他的存立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在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我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也有从反面加以定义,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所采用的著名的“客体公式”即为这种定义方式。所谓客体公式是指“当一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客体、仅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 [13]由于人的尊严是其他权利与自由的源泉,既作为自然法原则,也作为法原则而得到承认。因此,以消极定义的方式表现其价值更符合人的尊严的内涵。 [14]其实,这种种的界定,都在不同角度强调了人的主体目的性和非手段性,强调人的个别性和自治性。在人类生活中,人的尊严是人权保障的依据, [15]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同时也是宪法秩序的道德基础。任何与人的尊严相抵触的规定或事物都不具有合宪性的基础。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是一种绝对的保障。所谓绝对的保障即意味着不能与任何个别的基本权利相权衡,一切侵害都必然违宪”。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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