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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大队状告省公安厅的背后

交警大队状告省公安厅的背后


张玉录


【全文】
  背景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背景二:为了规范交警的罚款行为,云南省公安厅制定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对此予以细化。其第九条第三十一款规定,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到50%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背景三:2007年8月2日,周文明驾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县境内省道210线某处时,被文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告知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已超出该路段每小时70公里的限速,并被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周文明认为,交警测速程序违法,自己违法事实不清,且交警罚款200元的上限处罚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他向文山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交警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诉讼期间的差旅费损失1000元。
  文山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周文明超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但根据超速未达50%的情况,交警上限罚款显失公正,应予变更;判决对周罚款80元,对违法行为不再扣分,但周提出的1000元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院判决后,文山县交警立即提出上诉。2008年1月9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文山县交警大队2007年8月2日对周文明超速行驶作出的公安交通违章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周文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暂行规定仅属省公安厅内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适用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变更上诉人适用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内容于法无据;违背了行政诉讼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据此,依法予以纠正。
  这是一宗看似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但是案件背后折射出当前依法行政路程中的大问题。一方面是周文明状告交警大队,另一方面实质上是交警大队状告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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