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何为平等缴纳?对此须进一步衡量三项规则。第一,某一标准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这最先由边沁提出,目的在于调节不同的人生存压力上的不平等。在现代国家,
宪法一般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和人格尊严,[xiv][14]最低生活费不课税规则是这一
宪法要求的保障。它要求所得税的征收必须全面考虑纳税人个人情况,在整体上考量所有直接税、间接税的负担,使因纳税而引起的经济能力上的相对减损尽量平等。任何间接税的征收,如货物税或消费税,虽适用范围有限,但须免除对生活必需品的课征,或者根据生活需求的紧急程度适用不同的税率,以保证每个人有尊严的生活。应当注意,最低生活费和课税最低限度之间的关系难以具体确定,作为赋税立法上的裁量需借助经济学的科学量化作出。第二项规则是质的税负能力,即对同额所得来源区被对待,如对劳动所得(工资薪酬等)与资产所得(利息红利等)适用不同的税率,前者税负应低于后者,因为所得来源不同税负能力在质上也有不同,对劳动所得课征不应损害纳税人持续的劳动能力,不应对其造成负面的劳动激励。然而如何在不同所得之间分配不同的纳税额,是一个迄今尚未解决的难题。第三项规则是量的税负能力,即纳税负担应根据纳税能力的不同公平分配,应适用高额所得阶层税负越高、低额所得阶层税负越低的课税规则。但如何达到这一标准?在比例税制、累进税制或累退税制三种税率体制中,应适用哪一种?尽管经济学家对这一问题作了长期研究,但仍无令人满意的答案。
最后,赋税的征收有无一道德界限?也就是,为公共目的应从个体那里取得多少国家收入?国外学者对此有过专门论述。[xv][15]布坎南认为,赋税的道德限度问题直接与这一认识相关,即在一个视转移支付为其最终目的的有自制力的、独立自主的集体里,赋税是该集体所进行的积极和消极的转移支付后的分配模式。在他看来,集体是国家的隐喻,当征税在部分或整体上是为了满足转移支付或重新分配目的时,应对国家的税收予以何种绝对的限制?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基础,[xvi][16]布坎南认为赋税的道德界限以罗尔斯的最大限度平等自由为基础。最大限度的平等自由意味着一个内在的退出选择,存在这种退出选择的社会显然较缺乏它的社会更为进步。正是这种退出选择的存在,征税的绝对程度受道德约束。但事实上,这一退出选择是理想化的情景,处于某一社会的个体事实上很难自由选择离开这一社会。即便如此,税收仍不能超过一定的上限,因为这种逾越不具有道德的和规范的正当性。这也就是说,正因为在现实中不存在真实的退出自由,这一自由构成对一财政体制的道德性限制。如果一个国家的税收超过这一限度,就会遭到人民强烈的反抗和暴乱,以至最终改变设置这一税收制度的政府而形成另外一种独立的政体,这可看作是退出选择的类比。此一点在历史上不乏例证。因此,现代国家不论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在赋税征收上必然存在一限度,它构成对政府权力滥用的约束和对公民免受公权力不当侵害的保护,以及维护市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