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税法定原则在当今许多国家的
宪法上都有体现,已如前述,但我国当前的
宪法框架缺失这一原则。
宪法规定的只是纳税义务,没有在赋税事项上对政府权力作出明确限制,这不能不说是极大的缺陷。如何确立中国的赋税法定原则是我国宪政发展有待解决的问题。
三、量能课税原则
赋税法定原则涉及税的合法性问题,而量能课税原则关注税的合理性问题,也就是赋税的正义性。这一问题会引向对税的道德界限的讨论:是否存在一种规范性标准对不受限制的课税予以约束?如果答案肯定,那么为满足集体福利应当取得多少国家收入?应当如何在不同人之间分配所需份额?传统税法理论在解决如何分配纳税负担的过程中,[xi][11]逐渐形成以所得或财富为课税标准的“量能课税”原则。这一原则通常包含两方面:即纵向平等和横向平等。
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发展演进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特别对所得税法而言。赋税是个人享有法律保障的自由而必须提供的牺牲,征税虽使国家保障个人自由成为可能,但同时极有可能对个人自由构成威胁。若不能考虑到征税对个人行为的效果,实际上无异于对其行为选择和生活的直接强制,因此需从
宪法角度理解这一原则。首先,量能课税原则指按照个人的负担能力课税,应当符合
宪法的平等原则并满足
宪法保障基本人权的目的。这一课税理念产生于对传统的“受益者付费原则”的批判。受益者付费原则指缴纳赋税的人有权获得国家保护,这种权利与其纳税的多少成比例。它与量能课税原则的不同在于纳税理由的不同。受益者付费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力至上的观念。其代表者亚当·斯密进一步解释,政府支出与国民之间的关系,犹如一大地产之管理费之于共同的租户,各租户有依其所受利益之比例分担管理费的义务。[xii][12]这说明,国民缴纳赋税用以交换国家的保护,但交易双方所付出的价值必须相当,所以又称“等价说”或“对偿说”。[xiii][13]依此观点,赋税是个人对国家提供之生命财产保护所支付的对价,赋税多少应依所受保护之程度衡量,赋税客体为受保护之个人或其财产,所以称之为“受益者付费”。但这种观点在逻辑上站不住脚。表面上它似乎公平,所受利益与缴纳成比例是因为:有两倍需要受保护之财产的人,获得两倍的保护,并根据合约和买卖原则,他应当为其支付两倍的对价;对个人和财产予以保护且每个人获得同等的保护,需要支付一固定税额的人头税,它是该部分政府福利的适当对价。这种分析的错误在于,第一,保护个人和财产并非政府的唯一职能,政府如同一社会联合,需要履行全面的社会职能,尤其在现代社会,政府须对个人、社会和市场积极提供各方面的服务和管理,不能仅根据个人财产的多少衡量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福利及其应当缴纳的税额;其次,不能认为一个人对十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就应当得到十倍的保护,这一方面无法精确计算,另一方面若能区别不同的人所应获得的政府保护程度,就须考虑若没有这种保护,谁会是最大的受害者,答案极有可能是那些在心智和身体上最孱弱的人,不论是天生还是后天社会地位造成,于他们而言政府的保护必不可少,这是否意味着他们应当缴纳最大份额的对价呢?结论肯定与分配的正义正好相悖,分配的正义在于纠正不平等和不公正,而非效仿这一不公。显然,受益者付费者原则有违现代
宪法理论。政府必须被看作是所有人民的整体,纳税人所缴纳的赋税并非用以支付其所获得的具体国家给付,而是为应付国家的一般支出。这些为履行国家任务的支出,对纳税人和法律规定的满足一定条件而免除纳税义务的人同样有利。实际上,国家财政支出并不受对纳税人应有相当利益或对等价值给付的约束,纳税额的衡量标准为个人负担能力,而非依国家对人民的利益。依据赋税能力课税有助于从
宪法上保护个人财产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在此意义上,为了公共利益,人民有纳税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缴纳即使一分钱的税,也具有
宪法上的意义,意味着纳税人依法平等地享有
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各种权益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