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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税原则的宪法阐释

  亚当·斯密的赋税原则虽从经济学角度论述,但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学上的两项重要赋税原则,即“无代议士不纳税”(或赋税法定)与量能课税原则。
  二、从“无代议士不纳税”到赋税法定原则
  “无代议士不纳税”是对近现代西方立宪国家之产生和发展的概括。它意味着,征税须经国民同意,如不以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根据,政府不能行使征税权。在立宪运动的发展过程中,“法的统治”逐渐演变成为宪法之治。 “无代议士不纳税” 原则对后来西方国家的宪政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它显示了一个朴素的真理:赋税是国家及其政府存续的乳汁;是人民从其财产里交出的钱物,赋税于两者而言都至关重要。作为一种宪法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以此为基础,发展出更为规范的赋税法定原则。
  对赋税法定原则的理解,国内外学者之间见解各异。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认为这一概念包含赋税要件法定主义和税务合法性两方面,[viii][8]金子宏将其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等四个方面,[ix][9]我国学者张守文则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三方面。[x][10]此外还有其他解释。我们认为,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税法本身,包括具体技术上和程序上的要求,更应从宪法理论上理解这一原则,赋税法定不仅贯穿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全过程,而且应当是形式和实体相统一的实质法定,不仅涉及赋税的征收,更涉及赋税的支出,也就是政府的预算及对执行预算的监督。
  赋税法定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方面。它要求,有关赋税的事项必须由代表全体国民的机构制定法律,任何其他委任立法或行政法规都无权超越或变更;在法解释论上,税法的目的不在于确保征税,而在于通过明确纳税义务和征税权行使的界限维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除形式法定外,立法过程应从公平负担和量能课税方面禁止权力滥用,这是实体上的法定要求。立法上的赋税法定具有积极维护公民人权的功能,这种功能的维护,必须通过控制行政、司法过程中的滥用权力实现,这是赋税法定原则保障自由权的功能。但是,无论立法、行政和司法如何完备,对于保护纳税人权利都有局限性,因为仅保证赋税的征收具有合法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赋税的使用不会侵犯纳税人权利,其使用几乎关乎政府行为的所有方面,对个人、社会和经济都有重大影响,所以赋税法定原则还须涵盖赋税的使用。它是财政民主主义的重要一环。为有效保护纳税人在赋税的征收与使用方面享有的宪法权利,有必要确立“纳税人诉讼”制度,提供法律途径使人民主权原则通过赋税制度得以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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