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税原则的宪法阐释
许炎
【全文】
西方宪政历史表明,赋税是促进现代法治和宪政发展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在以赋税收入为主的现代国家,赋税制度首先是作为
宪法上的政治法律制度出现,不仅在财政税收领域,更在社会和民主法律领域法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赋税是“政府对个人、公司或信托所得,以及房地产或赠予物价值征收的费用。征税的目的是获得财政收入以满足公共需求”。[i][1]这一定义说明,在现代立宪政体中,[ii][2]税具有两个根本特点。第一,税是依据立法权而进行的一种强制征收,意味着仅有立法机关有权决定开征何种税以及如何征;现代许多国家
宪法上确定的“无代议士不纳税”或“赋税法定”原则,是这一特点的体现。[iii][3]第二,人民纳税的目的是为了支持政府执行法律,以及作为持续实现国家各种正当功能的手段。简单说,税就是作为整体的人民向政府支付的,用以购买其公共服务的对价。对赋税本质的理解不能脱离
宪法。理论上,政府的成立以人民的最大同意为基础,作为政府权力的一种,征税权来源于被管理者的同意。为维持政府并向人民提供持续的安全和自由,人民同意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转移到政府手中,这种转移必须符合
宪法——人民在先同意的规则。政府取得收入后,应当按照作为纳税人的人民的意愿使用赋税,履行人民组成政府时希望其完成的功能。超出宪法规则以外的征收,以及对税不合目的的使用,都是对人民财产权的侵犯,都是违宪行为。因此,法律上赋税的本质应当是权利和义务、缴纳和使用的统一。依据
宪法理论,本文拟对赋税原则作一探讨。
一、亚当·斯密的赋税“四原则”
亚当·斯密提出的赋税原则与其在经济学上享有的盛名不可分离,被当时许多理论家和政治家奉为圭臬。尽管他的赋税四原则一直受到争议和批评,[iv][4]但其在现代条件下仍具有适用性,不仅对经济学,也对法学产生了重要影响。我们引述这些原则,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基础:
“1.每个国家的国民应尽量按照各自的能力,即按照在国家保护下各自享有的收入,缴纳相当比例的赋税,以维持政府。所谓税收制度的平等或不平等,取决于遵守还是忽视这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