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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的权利之争——读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

  三 维权是一种义务
  权利外化为有形的财产,侵犯了权利,也即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资本社会初期,财产是人的主要表征,黑格尔就认为“人格本质上就是物权”[5],有财产,才有人格。许多国家的《宪法》中也明文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此,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不仅仅是基于财产价值的多寡,更重要的是财产所抽象出来的“让人觉得堂堂正正做人的所有感”。财产即人格的观点导致了人和社会的物质等级和冷酷势利恶性的凸显,破坏了社会的平等以及法律的正义。完整的人格不仅包括财产的拥有,也包括精神的富足。到此,完整的所有感便使得人们对于权利的保护范围扩大,个人的所有感上升为国民的法感情。权利和法律的关系也剥茧抽丝,即法律保障权利的实现,为人们的生存生活提供安稳的环境,但是生存条件仅仅凭法的抽象的保证是不充分的,需要权利主体的具体主张。司法机关在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正义中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只有受侵害的主体积极诉诸于法律的保护,或者主动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救济,法律才可又抽象变为具体的措施,否则法律如同隔岸观火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睡大觉的人。公法私法都是这样,只有寻求救济,权利才能存在。而且,主张个人的权利也就是在保护和主张法。对于权利的漠视者,与被害者的权利同时崩溃的是法律本身。
  从维护国家法律的层面,从树立国民权利意识的荣誉角度看,权利的斗争不仅仅是一种社会道德的必然,更重要的是自我人格在国家、集体乃至社会大义的担负下所赋予的义务。“对权利侵害而沉默无语的国民等于在自己的死刑判决书上画押。”因此,权利的维护,一方面是对自己的义务,因为权利和人格的统一要求我们必须在平等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的义务。对权利的维护,有利于对法规范的践行,树立法的威严,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有序和谐。在社会利益上,法律提倡,国家呼吁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应该做为权利而斗争的斗士。
  斗争的方式有许多,诉讼是最极端的途径。虽然诉讼,作为公正的愤怒,是一件得不偿失,抑或是一个没办法获得双赢的过程。不过,它作为最后的保障,当必要时仍要勇敢的去行使。退一步说,我们希望有更多调解的方式,可以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的进行和解,进行利益上的权衡,这样既能符合效率经济的原则,也避免了双方的激烈对峙,有利于维持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财产权,是人们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尤其要引起所有者或合法持有者的注意。也许,财产权的获得方式不用,由此所导致在其遭到侵犯时的心态不同,因而对自身权利的挽回、补救的期待各异。可是,农民或其他通过辛苦劳作才拥有的财产的人,没有理由放弃斗争的权利。退一步说,与法国人形成鲜明对比的德国人,更重视在权利侵犯过程中无法补救的法感情的伤害,这是用金钱无法衡量的另一种形式的权利。这也说明了一个问题,“正义女神蒂米斯的天平与在刑法中的一样,在私法上也应该权衡不法,不只是权衡金钱”(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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