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伤害的可罚性检讨——以共犯的处罚根据为视角
陈洪兵
【全文】
一、 问题的提出
现代文明社会,整个人尚且能被克隆出来,在人的身上挖挖补补,如隆胸、龙鼻子等,就更不在话下了。还有,为自己被动接受的男儿身深为懊恼的人们,因为如今有了变性手术这一福音,也不再苦恼了。但是,不可否认,这些手术现在还很难说是正当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或许难说是伤害,但一旦手术失败,那恐怕就是伤害了。除为逃避服兵役而自伤身体可能构成
刑法第
434条的战时自伤罪外,自伤行为,基本上无论在哪个国家的刑法典中都不会作为犯罪处理。问题是,同意他人伤害自己的,这种承诺是否与财产犯罪和性犯罪一样,只要有有效的承诺存在就不符合构成要件或者阻却违法性?如果认为身体法益不同于财产和性的自己决定权等法益,即使有承诺存在,也不能排除可罚性,那么,黑社会成员同意头目或者其他成员切断其一个指头,也构成伤害罪,如果对方构成伤害罪,被切掉指头的人,是否也要作为伤害罪的教唆犯进行处罚呢?另外,同意他人抽出自己的鲜血,或者出于器官移植的目的,同意他人从活体上挖出肝、肺、肾什么的,医生是否也构成伤害罪呢?这些都是有关同意伤害的可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自伤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正犯(大致相当于我们所称的“实行犯”)的行为不违法,教唆他人自伤的,是否具有可罚性?二是,要求他人伤害自己的,对方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否构成伤害罪?三是,如果对方的行为构成伤害罪的话,那么,要求他人伤害自己的人,是否应作为伤害罪的教唆犯进行处罚?关于同意伤害的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28条规定:“行为人具有受伤者的同意实施身体伤害的,只有在该行为尽管存在同意也违反善良风俗时,才是违法地在行动。”日本刑法典尽管在202条有参与自杀和同意杀人的规定,但没有同意伤害的规定。我国既没有同意杀人的规定,也没有同意伤害的规定。关于同意伤害的可罚性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从共犯的处罚根据入手。
二、共犯的处罚根据的理论检讨及适用
(一)理论评析
单独正犯是单独直接侵犯法益,共同正犯是共同直接侵犯法益,但教唆犯和帮助犯,并没有直接侵犯法益,何以对其进行处罚呢?这就是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1]在日本刑法学解,最近两年在共犯处罚根据的分类问题上基本达成的共识性分类,即,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因果共犯论,因果共犯论也称惹起说(verursachungstheorie),其内部又分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和混合惹起说。[2]下面逐一进行简要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