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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自由心证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邢增丰


【全文】
  紫茎泽兰的引进造成的生物灾害,它告诉我们引进外来事物要注意它们是否适合本地的环境。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移植与利用,是否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分析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可行性也不例外。判断一个事物究竟适应还是不适应?就是有必要对其自身的内涵与外延做出判断分析,还要结合客观的外在环境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是可行性的。
  (一)自由心证制度是在适应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地基础上产生的,是法制制度的一大进步的表现,也是现在证据制度发展的必然性。自由心证制度是以法官内心确信为中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辩护权的基础上展开的。从崇尚理性,人权的层面上提出的,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还有,当今世界有许多国家采用了这种证据制度。
  (二)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仔细地分析我国的司法实践,大量地运用自由心证制度屡见不鲜。有个学者认为,这实质上看得出我国实行的是“超现代的自由心证”。笔者认为, “超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也算是自由心证的表现,只过是畸形而已。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三)我国现行法律渊源内容的形式结构,决定了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各个部门法的法条中,大量的弹性条款需要法官在执法中运用良知与法律意识去把握,这就从客观上给自由心证制度造就了存在空间。
  (四)自由心证制度首先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自由心证赋予法官认证的权利,也是法官通过自身的经验,内心对法律的认知,通过公平正义的理解表达于客观的过程,其认证过程完全是主观的。但这种主观上的自由,只是一种相对性的自由,其收集证据,运用证据的过程外在还是受到法律规则的限制,而不是绝对性的自由,擅自主观臆断的。有人认为,我国当前的法官的素质不高,实行自由心证制度,会更加从反面增加了司法腐败,徇私枉法的现象出现。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造成司法腐败、权钱交易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绝不是以自由心证为专利性造成的。其一,如前我所言,自由心证不是绝对性的自由,是具有相对性,是有限制的。其二,一般而言,按照现在的法官任免制度,法官必须有从事多年审判的经验,是经过严格考核中产生的。他们完全可以凭着经验、良知去判断每一桩案件。其三、“人之初、性本善”法官的良知是建立在最原始的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不仅如此,一个具有高学历、高水平的人,未必有一颗善良的心,一颗正义之心。总之,学历、能力不能与道德成正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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