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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应予规范

  从上述建国初期的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法条中既规定对法院违法裁判提起抗诉,又强调检察院代表国家参与有关国家的人民利益的重要民、行案件的诉讼,特别是1954年以后的法律规范更为明确,其价值取向突出了两个特点:第一是对违法裁判概提起抗诉;第二是凡有可能发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的重大民、行案件,检察院才有必要干涉。但其遗憾之处是缺失了时效制度,没有要求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总之,反映了国家对检察院监督法院民、行案件最初的立法精神。
  随着国家法制的发展,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的抗诉权也迅速扩张,抗诉条件空前的宽泛,现行立法不仅没有适宜的完善“时效制度”等缺失,反而又舍去了“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利益、重大”的必要条件。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条件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相比较,内容更为具体化,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两法条虽然表述不同,但均突出了一个共同的标准,既没有对抗诉给予时效限制,也没有要求案件是否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涉及公共、公众利益或案情重大的标准,只要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管当事人的申诉时间距生效裁判相隔多久,是否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对法院所有民、行案件概提出抗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是,只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明确时效的内容,而被检察院在执行中毫不顾忌的予以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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