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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应予规范

  实践中,上级检察院曾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数及改判率进行年度指标攀比,致使民、行抗诉案件数上升,然而其抗诉的质量滑坡,从笔者所在的法院来看,经抗诉的民、行案件大部分维持原判,即便有改判的案件,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并非尽如人意。
  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的抗诉,事实上已经处在了非常尴尬的地位,如庭审中的发言、举证、辩论的合法性等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均遭到了质疑,甚至连法庭上的座次都不好确定,而在刑事案件的抗诉中就不存在这些问题,所以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的抗诉在条件未成熟的情况下,片面追求案件数量及改判率指标,并非目前司法制度改革的最佳选择。
  四、立法上对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标准存在误区
  多年来,检察院对民、行案件当事人的申诉,根本没有时效的观念,无论什么类型的案件,不考虑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是否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一律立案并提起抗诉。笔者浅显的以为,国家现行立法所存在的弊端是导致检察院对民、行案件滥使抗诉权的主要因素之一。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对检察院以抗诉启动民、行案件的再审,曾相继制定了一些法律规范,有值得今后立法发扬之处,也有需要弥补的缺憾。
  1949年12月颁发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关于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包括: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有关国家的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最高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注:该《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虽然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在没有正式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当时,这一草稿具有参照的效力。)第一条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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