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诉讼中,除刑事公诉案件以外,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裁判文书没有向检察院送达的义务;审结后的案卷在法院存档,也不存在主动送往检察院审查的先例,检察院也没有定期向法院调卷审查的制度,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一般来说检察院根本就不涉及法院民、行案件的诉讼程序。如果不约束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以及抗诉的提起穷尽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之后,基本不受监督的民、行检察权将会误入歧途发展为替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直至难以控制的局面,向法院上诉、申诉的司法制度无疑就遭到了践踏,势必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有的人撰文以借鉴外国经验为由,片面强调民、行案件抗诉的作用,但并没有一点说服力的实质性例证,只不过是一种时尚追求而已。
三、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应区别于刑事案件,不能设定案件数量及改判率指标
在检察史上,刑事案件的起诉、抗诉是检察院维系至今的主要功能,各级检察院自设立民、行案件检察部门以后,就极力开拓民、行案件的监督范围,力图使刚刚起步的民、行监督一夜之间就实现与刑事监督一样的效果,所以,刻意的追求不切实际的抗诉案件数量及改判率指标,登场造势,而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因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是侦查、公诉、审判三机关的互动作用,加之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对抗性,在审判程序中往往故意隐匿罪证,潜在的不确定性极易导致案情扑朔迷离,加之个别办案人员的不良因素,造成冤、假、错案在司法史上已屡见不鲜,所以,检察院一旦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或发现新的证据线索就应当及时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尽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之责。检察院对违法的刑事裁判再审的启动权具有不可替代性。
民事案件涉及的多是私权利,具有可自由处分的特性,大部分权利的行使只要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谐、家庭的和睦,当事人可随意愿处置,无需他人的干涉,特别是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关系,需要相对稳定;行政诉讼案件,既有私权利的处分,又有公权力的调整作用。对于国家设定的行政管理权不能朝令夕改,经依法判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更不宜随意变更,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权的确定性、稳定性和连续性,行政权力的稳定才能增强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民、行案件的再审与刑事案件再审的启动程序相比,其主要的区别是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贯穿的是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外,职权主义居主导地位。检察院不宜套用刑事抗诉的模式及理念抗诉民、行案件,以公权力打破经依法确定的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强权干涉私权利的行使,有损民主法制格局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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