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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应予规范

  比如,有的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将生效裁判确定的房产权进行了交易,检察院一旦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正常交易随之就会失去安全保障,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即面临不确定状态,当然,随后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将是以国家赔偿为代价。再如,政府对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经法院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既未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均依据政府的确权建造新房。十年后,一方当事人反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且不说抗诉的理由正确与否或者法院再审是否进行了改判。首先应当注意到数年内发生的变迁。如果法院的再审撤销了原判,将会重新出现无序局面,当事人投巨资得来的新建筑是否意味着新的危险?如此下去,按下葫芦起来瓢,检察院的抗诉不能发挥促进社会稳定的功能,反而可能侵害涉案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行政管理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没有限制的公权力是滋生腐败的祸根,没有限制的私权力形同潜伏于社会的传染病毒,均会影响法律制度的进程、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如果国家立法只对当事人向法院的申诉设定两年的期限,而向检察院的申诉没有期限制约,在当事人申诉的目的没有实质不同的情况下,从法理上很难自圆其说。总之,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的提起无时效的限制,并非法制进步的象征,而是立法观念上的误区。
  二、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的提起应坚持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
  检察院对民、行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应当始于当事人穷尽法院的司法程序以后,有证据足以证明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裁判不公的案件,才能启动抗诉程序。如果在没有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之前向检察院申诉的,检察院不应受理,不应启动抗诉程序。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借法律监督的公权力任意介入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同时,当事人利用法律制度上的漏洞,随意的借助抗诉权,影响法院裁判效力的发挥,并且不受任何制约,导致法院的上诉、申诉制度几乎被检察院的抗诉程序所取代。
  如在一起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因主管行政机关未及时在交叉路口设置交通标志,导致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频发,受害人诉至法院。行政机关败诉后,虽表示对判决不服,但在上诉期限内不提起上诉,上诉期满也不向法院申诉,而是径直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其行为非明是对法院上诉、申诉制度的蔑视,类似案件已成为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败诉当事人通过上述行为可达到如下目的,一是规避上诉费用;二是因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诉讼,而又免付高昂的费用聘请律师,以检察院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扭转败局,拿当事人的话来说,“就是打法律的擦边球”。此类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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