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
行政诉讼法》未对申诉期限做出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同样规定了二年的期限,该解释第九十七条还规定了“可参照民事诉讼”的弹性条款。所以,对于民、行案件的生效裁判,当事人无论向法院申诉还是向检察院申诉,遵守两年的期限还是有法可依的,起码是可参照的。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抗诉应注意到国家行政管理需要连续性、稳定性、确定性,既要维护司法的既判力和公正性,又要兼顾司法与行政的高效率,遵守及时的原则,即时效的制约。
2001年8月14日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以[2001]高检民法第4号《
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第
一条中规定,“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两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这是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厅对省级检察院就该问题作出的一个指导性意见,虽然没有提出穷尽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后才能向检察院申诉,但还是客观、务实的提出了“在法院裁判生效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检察院申诉的,省级检察院不予受理,”上述这一亮点应当说是值得国家立法吸收之处,美中不足是其效力范围未波及到各级检察院,因为绝大部分抗诉案件都发生在基层。遗憾的是上述意见中的时效条文也成为昙花一现,如2001年10月11日最高检察院发布施行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只字未提时效问题,导致检察院抗诉制度中的时效规范被扼杀在萌芽状态。
对于当事人来说,超过向法院申诉期限反而到检察院找回已丧失的司法救济权,再次获得申诉的机会,对那些服从法院驳回申诉裁定或不知道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就意味着申请再审的机会永远丧失,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人为的创制出双重受理标准,这种不公正待遇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悖,使人感到申诉的两年时效制度可有可无,形同虚设,甚至搞混了人们对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故此,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也应受两年期限的制约。“申诉权力属于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但任何权利的行使皆不是无限制的,更不是无拘无束的,否则就会出现权利的滥用,甚至损害到权力本身,我国长期以来的申诉权即是如此。”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