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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应予规范

  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或向检察院的申诉目的是同一的,都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只不过就是向检察院申诉获取的是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而已,如果没有随后的再审,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与向法院申诉相比较,只是受理机关不同、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同,其目的没有实质的区别。法院再审的启动绝大部分也是来自当事人的申诉,并且已依法脱离原审判庭的审查,其审查需要的时间在如今的信息年代很难评判出与检察院有多少差别。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的履行更应体现法制的统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是当事人申诉法定的不变期限,不管其申诉是向法院还是向检察院提出都应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只要超过两年时效的,都应当依法驳回。“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应该有时间的限制,否则,当事人的权力随时可以行使,判决生效后三、五年,甚至数十年后都可以提出再审,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审判,因为年深日久,时过境迁,有关事实难以查清。”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受两年时效的限制,对法院、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应有普遍的约束力。检察院的违法抗诉,不能作为法院再审立案的根据而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是以检察院抗诉合法为前提,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更应率先垂范。抗诉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如果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予以立案并提出抗诉,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执法的统一性,损害的不仅是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度,还有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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