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应予规范
李波;李忠怀
【摘要】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其时间的无限性、立案标准的随意性导致抗诉过滥,有悖法制统一原则。其价值取向应限制在有关国家的、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并且应受时效的制约,国家应从立法上及时对其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院;抗诉;民事、行政案件;再审
【全文】
近年来,检察院的民、行案件抗诉工作有了长足的进展,对于错案的纠正,审判人员自律意识的提高,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由于抗诉条件过于宽泛,过度的以公权力干涉私权力,不适当的追求抗诉案件数量或改判率指标而导致抗诉权的滥用。在更大程度上,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使法院两审终审以及申诉再审制度趋于名存实亡,消损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同时检察院权力的扩张空间过大,难以达到立法设置民、行抗诉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因此,其合理性、必要性实在令人怀疑。①在2007年3月刚刚召开的全国人大、政协两会上,对检察院民、行案件的抗诉也是与会者十分关注的内容之一。笔者仅站在实务的角度从以下几点略抒管见。
一、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的提起应受到时效制约
根据现行立法,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或申诉,就应视为对法院裁判的认可和服从、对上诉及申诉权利的放弃,即便提出申诉法院也不会受理。但是,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及抗诉程序的启动则相反,无论法院的裁判生效多少年,根本没有时效的制约,当事人向法院的申诉被依法驳回的情况下,反而到检察院申诉请求抗诉,并且均能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对于目前这种状况,在司法界无论是对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不一,还是因法理上的观点分歧,一直处于无休止的争论之中。
有观点认为,“由于很大一部分抗诉案件来自于当事人向检察院的申诉,检察院对此进行审查也需要一个过程,所以机械地套用两年的时效是不合适的。”“对于向检察院申诉是否受两年的限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仅仅是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诉的限制,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以及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没有约束力,法律没有要求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检察院对民、行案件的抗诉,是针对法院的违法审判,并非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这是目前反对抗诉时效制约者典型的代表性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