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香港证监会发现百裕:没有遵从向证监会作出的承诺内有关保证金融资活动的若干条款;在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间,没有落实审慎的保证金融资政策;没有采取有效行动停止一名交易商代表操作代名人账户,尽管已于2003年1月就此事接获证监会的通知;一直默许或没有侦察出属下一名雇员在2000年5月至2002年9月期间内未经注册而进行的交易活动。
在2005年2月,百裕、钟天明、辛德盛及陆劲昌建议与香港证监会进行和解洽商,并在2005年4月18日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香港证监会在这宗和解个案中考虑到了以下因素:①自2004年2月后,百裕的保证金融资业务一直有按照百裕向证监会作出的承诺的条款进行,因而不再构成任何规管上的关注;②在有关期间内,百裕从没有违反证监会的速动资金充足水平规定;③百裕已于2003年7月委任一名合规经理;④百裕协议在2005年下半年对其运作进行独立检讨。因此,香港证监会不再认为目前有必要暂时吊销百裕的牌照,并进一步认为与百裕的和解符合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4、香港证券监管和解实践的主要特征
(1)香港证券监管和解案例基本上都发生在纪律处分调查阶段(如德勤公司案、工商东亚公司案、佳富达证券公司案)和上诉审裁(行政复核)阶段(如百裕证券公司案),目前尚未发现有在行政诉讼或刑事检控阶段的和解案例。
(2)如上所述,美国的证券监管和解一般与辩诉交易同步进行。因香港证券监管和解的案例基本上发生在纪律处分调查阶段和上诉审裁阶段,虽然香港也存在辩诉交易制度,但香港还未出现证券监管和解与辩诉交易同步进行的案例。
(3)香港证监会在就不承认任何法律责任的个案达成和解时格外审慎。在上述四个案例中,两个案例中的相对人在证券监管和解中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各项指控,即在不承认任何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向香港证监会支付和解金(如德勤公司案、工商东亚公司案);但另外两个案例中的相对人在证券监管和解中承认有缺失(如佳富达证券公司案、百裕证券公司案),并在和解的同时同意接受香港证监会作出的公开谴责。
(4)与美国将和解金的一部分作为专门补偿受损害投资者的基金的做法不同的是,香港一般均将和解金付予香港政府收入账项。
(5)相对方与香港证监会合作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关键因素之一。
(6)香港交易所积极参与证券监管和解,并与香港证监会通力合作。例如,在德勤公司案中,香港证监会、香港交易所与德勤达成了联合和解。
【注释】作者简介:邱永红,男,法学博士,现就职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兼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本文仅代表作者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无关。 ADR是包括诸如和解(settlement)、调解(mediation)、谈判协商(nogotiation)、仲裁(arbitration)以及小型审判(minitrial)等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或借助第三方的中介达成的协商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当代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相关裁定、决定等。 由美国联邦司法部部长提出的《民事诉讼改革法案》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为提高案件的和解结案率,《民事诉讼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该程序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法官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将和解提议提供给当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并减少案件的上诉率。 行政过程中ADR的立法和制度实践,是美国行政程序领域的一个重大改革。这一行政程序改革的动因,既有实用主义的考虑,也体现了对行政过程民主化价值的追求。美国国会在《行政争议解决法》的立法原因(congressional findings)部分明确指出:行政程序已经变得越来越正式化、旷日持久、成本高昂,不仅耗费不必要的时间和资源,也不利于促进在合意基础上解决纠纷。而在私法领域中发展起来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技术适用于行政过程的某些情况下可以使纠纷得到更有效、成本更小的、更趋向于合意的解决,促进富有创造性和对现实更具回应性的行政。从这立法目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感受到立法者对资源有限性的焦虑以及对程序效率的关注。另一方面,立法者对“合意”、“非对抗性”理念的张扬,也表现出对在行政过程中寻求合意的渴望。 作为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的陈述,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辩诉交易具有两大鲜明的优点,一是效率特别高,突出效率,兼顾公正;二是给被告人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