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看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构建——以美国、香港为中心(上)

  美国司法部表示,理赔不会立即执行,需等到18个月后,阿德菲亚不再受《破产法》保护之后执行,司法部及SEC将委派一名专员负责这一理赔过程。
  (5)施乐公司案
  2002年4月,美国SEC宣布,施乐在1997年至2000年期间夸大了15亿美元的税前利润、30亿美元的营业收入。施乐此后与美国SEC达成了和解,并缴纳了1000万美元的和解金。
  (6)德意志银行案
  2006年12月21日,德意志银行(DB)宣布,其资产管理部门已就关于其放纵所管理的DWS Scudder基金进行不当交易的指控分别同美国SEC和纽约州检察长达成了和解,同意支付总计1亿3900万美元的和解金。德意志银行在达成和解时未承认也未否认犯有任何错误。
  (7)东亚银行李国宝案
  2007年5月,传媒大亨默多克宣布,通过其拥有的新闻集团向道琼斯公司提出收购,总收购价为50亿美元。而万众前执行董事梁家安及其丈夫王勤竞,在4月内大手购入了41.5万股道琼斯公司股份。在收购消息公布后,道琼斯公司的股价急升了58%,二人于5月4日悉数沽售道琼斯股票,套现2320万美元,获利达810万美元。
  香港东亚银行主席李国宝时任道琼斯董事,与被告之一梁家安的父亲――香港商人梁启雄有业务和社交往来,而王勤竞及梁家安夫妇购买道琼斯股票的巨额资金,正好由梁启雄提供。
  SEC据此怀疑,李国宝可能在这一过程中涉嫌泄密。2007年5月初,SEC在美国曼哈顿联邦地方法院对王氏夫妇提出有关内幕交易的指控,要求法院冻结王氏夫妇总资产已达2300万美元的股票账户,同时要求他们交出810万美元的非法所得,并承担相关民事罚款。
  2008年2月6日,美国证监会宣布正式与李国宝达成和解协议,李国宝需支付810万美元作为和解费。其余涉案人也被罚款,如华润万众创办人梁启雄被罚款1620万美元,梁启雄之婿王勤竞则被罚款8万美元。
  同时,美国证监会对外发布的新闻稿表示,上述三人是在“不承认也不否认”所有指控的原则上达成协议。
  4、美国证券监管和解实践的主要特征
  (1)证券监管和解在时间上的宽泛性
  上述七个案例中,纽交所五大特设经纪商案、施乐公司案是在进入正式的民事诉讼或行政审裁程序前的调查阶段达成和解,华尔街10大投资银行案、美国国际集团(AIG)案、阿德菲亚公司案、德意志银行案和东亚银行李国宝案是在调查完毕以后的诉讼/审裁阶段达成和解,充分体现了美国证券监管和解在时间上的宽泛性。
  (2)证券监管和解一般与辩诉交易同步进行,以求彻底解决问题
  上述七个案例中,华尔街10大投资银行案、美国国际集团(AIG)案、阿德菲亚公司案、德意志银行案的当事人与SEC、刑事检控部门的和解谈判协同进行,并最终促使了证券监管和解与辩诉交易同步达成,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3)证券监管和解中投资者的权益均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
  上述七个案例中,投资者的权益均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例如,在华尔街10大投资银行案,14亿美元的和解金中有3亿8750万美元将赔偿给投资者,并以此成立十二个基金(twelve distribution funds)以供投资者受偿,而符合法院所设定时间范围内买卖该投资银行所承销或推荐之问题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皆可受到补偿。又如,在美国国际集团案中,美国国际集团上缴7亿美元的和解金作为专门补偿受误导或受损害投资者的基金。
  (4)相对人在证券监管和解协议中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各项指控
  上述七个案例中,相对人在证券监管和解协议中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各项指控,这也是美国证券监管和解协议能够最终达成的前提条件之一。
  (5)证券交易所积极参与,并与监管机构通力合作
  例如,在华尔街10大投资银行案和纽交所五大特设经纪商案中,纽约证券交易所均与美国SEC等机构通力合作,积极参与了调查与和解活动。
  (二)我国香港地区有关证券监管和解的立法实践和监管经验
  1、香港地区有关证券监管和解的立法演进
  香港地区的证券立法最早见于1974年3月1日起生效的《证券条例》和《保障投资者条例》。此后,香港立法会又陆续制定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公司条例》、《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证券(结算所)条例》等十多个条例。上述条例中,均没有规定证券监管和解制度和授予香港证监会进行监管和解的权力。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没有法律的授权,香港证监会一直以来都有就纪律处分行动达成和解。香港证监会以往亦曾在不承认过失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及以赔偿、退回牌照、承诺不作某些行为或答应履行若干承诺等非法定的纪律处分结果作为和解条件。据了解,香港证监会为何敢于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大胆运用行政和解的监管措施,关键在于他们一贯认为监管和解是其为履行法定职责当然享有的权力。当然,由于法律依据上的欠缺,香港证监会与有关当事人并非任意和解,而是仅在其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且达成的和解案例非常之少。
  1999年3月,香港特区政府发布《证券及期货市场改革的政策性文件》,提出证券及期货市场改革计划,其核心内容之一即是整合所有涉及证券监管的法例,形成《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审议。2002年3月13日,新的法例由立法会通过,定名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并于2003年4月1日生效。这次新法例的制定实际上具有法典编纂的性质,即将过去陆续颁布的十几个相关条例整合在一起,形成一部统一的证券期货法典。《证券及期货条例》对香港证监会的纪律处分权力做出两项修订,即赋予香港证监会罚款权力,及明确赋权香港证监会进行和解。《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01(3)、(4)条的规定:香港证监会可以在履行纪律处分持牌人等或受监管人等(如银行)的职能中实施监管和解,但要求所做出的和解,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在纪律处分中实施监管和解应当符合该条例第198条关于纪律处分的程序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