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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初探

  日本在公证书的执行问题上解决得比较好,只要公证书写明可以强制执行,一般都可以得到执行。每年办理的执行证书达10万余件。[14]在日本,法律从两方面作出对应规定,一方面,当执行条件成就后,债权人有权作出立即执行强制执行的意志或声明,无此项声明,则执行机关不予执行;另一方面,须公证书中载明债务人有接受强制执行的意志或声明。依该原则,债权人是否要求执行,何时执行,采取何种方式执行,在多大范围内执行等完全取决于本人。而在债务人一方,其受到强制执行须系其自愿认可,并无外力强加。[15]因此,我国可以适当借鉴日本的具体做法,结合实践经验,在现行程序上增加公证机关询问债务人、异议审查以及决定不予签发等规定和实施情况,细化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操作性规范,便于公证文书的及时得到执行。
  第三,确立公证证据效力的绝对证明规则,赋予法院对错误公证书的撤回权。
  《民事诉讼法》对于公证证据效力问题,将其归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可以说赋予了公证较高的证据效力。但是,为确立公证效力的权威性和保证公证在人们心中的信服力,笔者认为应该仿效法国的做法,即赋予公证证据效力的绝对证明效力,不需要经过审判过程中的质证而得到采信。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仅仅以不予采信作简单处理,这样会导致生效判决和生效的公证文书出现冲突或矛盾,使得当事人在寻求利益保全下反复提出诉讼。虽然公证是法定权力下的独立运作,和民事诉讼审判属于平等性的司法制度,法院在公证效力问题上无权或者不方便涉及太深。然而,本着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共同出发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该被赋予对错误的公证书进行撤回的权力,使公证机构对公证书效力进行重新认定。
  第四,完善公证的程序操作规范框架,尤其是对公证特别程序制度的细化。
  近年来,有许多种类的证据保全公证越来越多的被运用到诉讼中,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证事项种类繁多,办证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也不尽相同,《公证法》只规定了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对不同公证事项适用特殊要求、特别程序的问题,通过规定了“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的抽象性言语将那些问题大而化之,而没有具体内容安排。虽然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细化、充实了《公证法》,设定了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和保全证据公证的特别程序要求。但是仔细视之,在当事人申请、两名公证员进行监督办理的程序要求下,《规则》也采用了概括式的保留原则,并没有对实际中的行为操作程序详细规定。目前,《遗嘱公证细则》是我国关于公证特别程序的比较具体的规定。对于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也应该采取相同的思路,对于公证人员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如何控制实施现场的有效监督、如何保证保全行为的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等要求进行针对性地特殊规定,提高公证证据保全的程序操作性,为公证证据效力的发挥做好前提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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