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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初探

  法定公证原则作为公证的一项重要内容,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同并在本国法律中加以确立。按照国外的一般立法惯例,主要体现在民商实体法中。德国在民法典、经济法、公司法等法律中就规定了某些法律行为必须要经过公证,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实行强制公证原则,并用归纳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必须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我国也曾经考虑过此种方式,因当时公证法迟迟未出台,有人就提出期望于公证立法,希望在公证法典中对关系国计民生和公民法律行为中的重要事项明确规定出强制公证的事项,如不动产交易、公司章程的设立和修改、婚姻、继承等公民生活中重要的契约书。毕竟,法定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的是否确立,意味着当事人间财产转和财产归属关系的确立与否,最终落在了财产归属这一物权法律关系上。通过明晰强制公证的适用范围,可以有效引导和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在实质审查的要求下促使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愿进行交往,保护财产流转安全,减少纠纷发生。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现状不甚理想。通观《民法通则》、《合同法》、已生效的《公证法》加之已颁布尚待生效的《物权法》都对该问题作了简单处理,没有明确具体强制公证的行为。因此,理想的方法就是参考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在国内相关重要实体法律的解释中予以补充和完善。国外法律涉及必须公证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有关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租赁等;二是赠与合同以及与赠与有关的事务;三是与继承有关的事务,如遗嘱公证、遗产保存、清点、分割、继承权接受与放弃等;四是共有财产的设立、变更、转让事务,如夫妻财产、合伙财产的抵押、担保、分割等;五是转让、分割债权而设立、变更抵押权、质权的事务;六是关于亲属关系的确认,如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的确认等;七是有关股份公司的事务,如公司章程、股份转让等。[13]可以说,以上几点几乎包罗了比较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内容,值得我国借鉴。谨慎而又明确的法定适用范围有利于对市场主体民商事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二,细化强制公证执行文书的操作规范,加强政府对公证作用的认识。
  现实中强制公证文书的执行操作困难,有多方面原因,既有现有法律的立法空白,也有政府管理环境的不合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往往使政府有些机关由于自身利益驱使对公证执行进行阻碍,因此,必须加强政府对公证的认识,为公证机构的正常运行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联合通知》虽然就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执行条件、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的审查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执行证书的审查程度、审查标准、审查方式等方面尚无可操作的实施内容。而且,对公证机关在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中面对债务人提出的违约等实体性异议该如何处理、怎样进行自由裁量、如果以实体有异议为由拒绝签发执行证书等也出现了法律调控的灰色地带。不仅导致公证机关无所作为,当问题“雪球”般滚至法官那里时,也因对公证书的质疑不予裁定或者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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