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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初探

  另一方面,公证体制的社会化摆脱了行政部门管理者的身份束缚,代表公共利益的价值诉求,这就与在许多领域仍深度参与的政府部门利益产生冲突。带有保护部门利益色彩的政府部门立法必然会阻碍、影响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压制下得不到及时执行。[10]法院对公证的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也时有发生,难以发挥执行方面的优势功能。另外,对于超过执行期限的强制执行债权文书,有的地方法院规定当事人仍享有要求实现权利的诉权,使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没有实质上的法律维护效能。
  (三)“公证文书证据能否质证,法院如何对待有错误的公证书”不置可否
  公证书的证据力原则上在诉讼审判中无需质证即可采信,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公证书作为司法认知的一种情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该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事实依据。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处理公证文书的证据力采信问题上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而且,即使公证文书有足够证据被推翻,那么对人民法院来说,面对错误的公证书,他们又应将如何处理?查阅现有的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发现公证书为错误的,审判员只能是当庭指明公证书是错证,不予采纳了事。这样未被撤销的公证书就可能与法院以后的判决相矛盾,若当事人因此上诉或申请再审,又增加了诉累。一系列细碎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缺乏统一的法律界定,导致法官在公证书的证据力认可上尽量不去触及。有些法官对公证文书不予采信,有的法官回避公证这一事实,把公证文书视同根本没有发生,还有的把公证书等同于其他一般证据并要求当事人质证,严重损害了公证书的证据功能,使其无法在民事审判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四)证据保全公证等公证特别程序规则不明确,影响在民诉中作用发挥
  公证作用于民商事领域的范围广阔,办理公证的种类繁多,由此出现了许多特别的公证程序,如证据保全公证等。证据保全公证既可适用于非诉讼法律事务领域,也可适用于诉讼法律事务领域。有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公证在诉讼中的应用范围应为诉讼之外,既包含诉前,又不排除诉讼提起后的“庭外”保全。[11]大体为,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基于保护某种合法权利而进行证据保全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如培根所言,“倘若正义的源头被污染了,那河水将不再清澈”。因而,在取证过程中如果公证程序有悖合法性,那么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也将受到质疑。实践中,许多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由于程序问题处理不当导致对方当事人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表示怀疑,[12]使得公证文书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大打折扣,也影响了公证的权威和信誉。
  3 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
  我国古代很早就出现了公证意义上的“中人、质工商”等现象,但受封建小农社会机制的局限商品经济发展缓慢,故在清末修法改律时现代公证制度才传入中国并生根发芽。面对国外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等数千年的公证演进历史,中国公证尚显稚嫩,立法上虽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但仍没有形成完备、体系化的公证制度,分布零星,在社会中的地位及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凸显。学者把上述问题的出现大多归因于立法规范的缺失,即没有相关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就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界定、公证证据规则与证据效力的合理对待、错误公证书的法院对措以及强制执行效力的实际操作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表述规定,或一带而过或保留不提,没有及时地为公证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发挥提供适当的支持条件。通过查找和阅读相关国内外的资料,本文对以上问题提出几点建议,已备抛砖引玉。
  第一,通过实体法或者重要的法律解释明确设定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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