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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初探

  第四,增添人们对司法审判程序公正的认可,树立法律权威。
  该作用基本上是通过公证的一系列操作程序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的应用得以发挥的。无论是公证的证据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还是在诉讼前后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通过一系列程序化的法定步骤,保障了公证文书效力形式上的合法合理性。它有利于程序法体系功能的健全,不仅延长了证据的生命力,更增强了证据的生命力,有利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形式正义的彰显,使人们在法院主持下的“看得见的正义”中接受审判人员的裁决,有助于司法裁判信赖在公民心中的确立,也一定程度上使得当事人自愿接受法院判决,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执行难问题,除了制度上的缺陷,也与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藐视有着很大的关联,更深层次上归因于当事人对审判过程是否公正的质疑。而公证完善的程序实施可以一定意义上消除这种质疑,增强对司法审判公正的认知,也便于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有益的价值思考。
  2 当前我国存在的相关问题
  在民事领域解决问题过程中,作为两种平行意义上的的程序性制度,公证更多代表了私力自愿下的法律规范体系,民事诉讼则体现了国家强制力下的公权力法律调控模式,两者在相互作用过程中因制度结合的生疏或者说宏观条件下的准备不充分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尤其是限制了公证作用的发挥。故在探讨公证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时,针对其在当中产生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也为公证作用的更好发挥减少路障,实现公证与民事诉讼的优化结合。
  (一)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立法缺失
  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预防纠纷机制,更多体现于它的法定公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效力上。法定公证通过公证的种种程序,可以将林林总总的与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相悖的行为过滤剔除,确保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正当交易和财产流转,起到预防纠纷的良好功效。但是,除《公证法》对此简要提及外,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非常少,仅有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针对某些法律行为规定了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些法规、部门规章法位阶不高,多数为选择性的规范,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性,更没有强行性要求,根本无法体现法定公证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领域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大大提高,使大量未知的民事纠纷处于潜伏状态,这对民事诉讼审判产生了沉重的紧迫压力,“诉讼爆炸”负荷增加的可能性提高,导致法定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功能处于无理论、也无实践的空置的尴尬境地。
  (二)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操作性不强
  相对于民诉中法院的判决,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无需法院另行签发支付令,也不用等待债务人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申请,时间短、方便易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不令人乐观。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了《联合通知》)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提交两个司法文书:一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是原公证机关签发的公证执行证书。为了保障执行证书的真实合法,《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时应当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是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权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是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然而,由于目前公证立法的相对滞后,对于执行证书的审查程度、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尚无统一的操作规范,导致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一旦出现客观变数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上无所作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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