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站在证据保全的角度,公证证据保全突破法院强势职权主义保全证据所带来的限制和困扰,不仅在诉讼外可以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将证据在距离事实最近的时间内予以固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6]弥补了法律制度在诉前保障当事人利益的缺陷;也可在诉讼提起后为当事人补充证据的需要而进行证据保全,即有利于证据的及时保存、便于审判,又能够减轻法院执法机关的负担,减少社会资源的支出,间接加速了诉讼审判的进程,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第三,缓解民事判决与裁定的执行难问题
众所周知,民事判决与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即“法律白条问题”已经演化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瓶颈”问题,甚至成为制肘我国司法制度对于民事、经济与社会交往制度进行有效保障的重大问题。全国法院系统每年都在讨论执行难问题的对策,一系列举措如改造诉讼程序、加强司法告知甚至对法官进行职业化改造等频频出台,但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7]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时有权不经诉讼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实现。基本原理是一般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原来已经过公证证明,债权人也已实现做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法律依据为《
民事诉讼法》第
21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关于应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
公证程序规则》第
35条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1)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基本包括六类: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所以,将公证的强制执行与诉讼执行相结合能够增强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公证意识,及时得到公证机关的法律公证保护,可以预防债务履行的诉讼纠纷。进而避免进入执行难的困境,“法律白条问题”也应当会得到一定的缓冲。
公证的法域外效力也对缓和“法律白条困境”大有裨益。因为判决书作为一国司法权独立行使的表现之一不能在法域外直接得到执行,必须通过必通过承认方式间接得到执行,而且还要考虑执行标的所在地国家与中国是否有一定的协议关系,如双边或多边条约关系。这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07、
266、
267、
268、
269条的明确规定。而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有关国际条约规定,一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经过使用国外交机构确认或认可后,在该国具有与其本国公证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8]2003年3月,中国公证员协会被国际拉丁公证联盟批准入盟,真正走进了国际大家庭,更为公证书在国际上的效力扩大了空间。目前,中国涉外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有效地得到联盟成员国的直接执行与承认,也从侧面缓解“执行难”的紧迫,为解决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提供新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