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预防、疏导和减少纠纷,减轻诉讼压力。
这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开始之前的阶段,有以下三点:
1,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效力,使得有些事项、重大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进行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对市场的事前调整、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效力斐然。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体制开始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国家政府的直接管理方式让位于法治下市场经济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双重手段,非业务职能得到削弱。公民、法人和其他机构“从幕后走到前沿”,逐渐成为了社会的真实主体,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然而,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和逐利性经常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失去秩序,利益纠纷波涛汹涌。尤其是在民商事领域,大量复杂的法律关系让人们在处理民商事务时稍不慎重就会引起矛盾与纠纷,近年来民商案件的不断增多更佐证了这一点。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愈加沉重,每年均有大量的案件沉积。处理不当或不适时不仅无法保护当事人利益,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诚信体系的健康形成,而且减弱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权威,也为法律规范在市场经济交易浪潮中应对形形色色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破坏性的影响。
法定公证功能,规定了民商事交易主体对某些重大的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文书必须进行公证,这样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可以生效,法律对这种权利义务的保护也随即产生。否则将不发生法律效力,交易主体必须承担法律关系不生效引起的法律效果。[2]如《
公证法》第
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基于此,民商事交易主体在涉及重大、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公证予以法律化、确定化和规范化,有助于交易双方的相互信赖,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疑虑,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发生。
2,公证具有证据效力,而且法律效力远远高于其他书证,在诉讼中直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产生纠纷后,当事人在预测败诉风险后,考虑到进行诉讼所带来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经济成本等因素,会采取和解或调解等方式解决,从而阻却了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减少案件的来源和审判机率。
3,公证的其他效力,如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效力、不可撤销效力等,也同样可以发挥预防的作用。比如,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重复抵押现象,公证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对抵押物予以公示,使重复抵押行为得到有效预防,防止发生欺诈行为,避免纷争。[3]还有,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让债权人可以通过非诉讼程序实现债权从而防止了因诉讼造成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也减轻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的负担。[4]
第二、提高审判效率
作用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证据优势证明作用和证据保全作用上。
一方面,诉讼是当事人在权利遭受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而证据则是诉讼的核心。[5]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集中点也在证据上。关于公证的优势证据证明作用,首先必须明确公证证据不仅仅指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那样则与普通书证没有二异。从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公证的证据效力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公证证明的内容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
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所谓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事实或者法律的认知。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赋予了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很强的证据效力,那么法官对于经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不需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就可直接将其予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二则表现为公证证据材料的优先性上。《若干规定》第77条第2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上,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项规定了公证文书优于其它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因此,在民事诉讼审判中,当事人对其主张事项有公证证明的,只要提出公证书而无需提出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一定意义上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在证据认定中通过司法认知认为没有疑义就可对公证证据予以采信,有利于缩短证据质证时间,对事实确认及纠纷处理节省审判时间,提高审判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