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的公法不发达,这是因为罗马是从王治走向共和国(执政官)再走向帝国。在王权发达的罗马,对公权的制约这个论调,思想家们没有力量质疑。而事实上,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甚至说,“皇帝的命令就是法律”。在这样一个大的帝国,让罗马去发展限制王权的公法理论以及
宪法理论是不现实的。但是,罗马人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对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以及明确国家与社会的界限都具有重要意义。从历史上看,罗马法学家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最早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问题。乌尔比安说:“公法是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津”,“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因此,凡保护国家利益的规范都属于“公法”,包括有关国家地位和利益,以及神职工作的法律规则、如
宪法、
刑法等。凡保护私人利益的规范都属于“私法”,如民法、商法等等。自古罗马法以来,公、私法的划分一直是法学中对法的基本分类。这种划分是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为依据的,从而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由于市民社会是整个历史发展的发源地,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因此,公法一般是为市民社会服务的,公法绝对不能任意进入私法领域,干扰市民社会的生活。这反映出西方法律思想中重视保护人权,警惕国家权力的传统。近代早期西方法治思想不只是建立在关于个人权利的抽象原则之上,而且有着重要的法律文化根基,以罗马法为代表的法律制度对于私人权利、利益的系统规定正是这种根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从原理上讲,罗马法律与希腊城邦法律的基础不同。古希腊始终是一个城邦社会,古希腊没有军事扩张,通过城邦的建设发展创造古典文明。后来希腊被罗马灭亡了,很多观念发生了变化,导致了“斯多噶主义”等世俗化观点。从公元前6世纪末君主制解体到500年后渥太维成为奥古斯都大帝为止,罗马一直是共和国。在这一时期,罗马人的确是创下了宏伟功业。他们创立了一直到现在仍为很多国家沿用的民法与
刑法的基本框架。古希腊人认为法律的最后依据来自宗教、道德,柏拉图认为是理性,理性与道德有一致性。而罗马人则认为法律是享有特殊职位的个人所作出的、发布的符合习惯程序的命令。由此,我们可以引申为二者守法的理由是不同的,罗马人认为自己守法是因为它是政治共同体的最高统治者所发布的,体现人民的意志,而不是因为这个法律符合正义或者体现了某种宗教与道德原则。古希腊和古罗马都经历过王治时代,人们对法律有原始的遵奉,这个法律是个习惯法。接下来在罗马出现了《十二铜表法》。罗马征服世界,不是通过信仰“神”来征服,而是靠它的法律制度。在这样的过程中,罗马法得到完善,由《十二铜表法》又产生了“万民法”、“市民法”等等。
从王治到帝王,说明罗马并不是哲学王统治,它的智慧来自于人民。这告诉我们人人奉公守法所带来社会的和谐之外,还有另一种和谐:通过自由讨论解决冲突,自愿接受靠法律程序得出的任何解决办法。在罗马,人人参政,国家是人民的利益,是人民的存在。这给我们后人一个正确的指引,即在遇到危机时可以通过订立章程、协商,大家共同遵守规则治理的方式来解决危机。因此,古罗马人一开始就毫不犹豫地抛弃了古希腊的民主政体,而采用后来欧洲人十分着迷的共和政体。罗马的共和国体制从本质上讲也是民主的,平民总数能获得一定的参政机会。当统治国家的不再是凌驾于贵族和平民之上的国王,而是行政长官时,罗马人通过协商决定增设平民自己的官员,称作护民官。为了避免暴政,罗马人审慎地将权力予以划分,使它们分属不同的部门并互相制衡。罗马政府官员从执政官开始一年一度由人民大会选举产生。立法同样如此。在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到罗马人将政府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的意图。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人对权力,特别是对政治权力的限制是比较技术化的、内部关系复杂的、需要精巧设计的一种限制,也说明这是罗马人发达的法治智慧的体现。
罗马人是一个务实的民族,罗马的文化是受希腊文化的影响才发展起来的。罗马人重视法治,并形成一种法的理性精神,其成果就是法律体系的建立和政治设施的健全和理性化。罗马法精神中的理性主义首先表现为法典化,法典自身就是高度理性的体现,它确认了一个重要的法治理念:政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法律社会,“万民……皆受法律和习惯的统治。”罗马人对私法的贡献就在于他们对私法权利的高度抽象和理论思想,特别是从所有权(财产权)的概念引申出一种新的法律认识(权利等同于正当理由),为权利思想的实现提供了一种手段。[10]罗马法中的理性主义还表现为对法律制度的高度抽象概括、表现为重视法学家的作用。罗马的民主制度比希腊的更为健全,表现为国家机构的设置民主化和法制更为健全。法律表面看来是冰冷的,但所蕴含的却是人的理性追求,体现的是对人权和人道的尊重,体现了对这样一种信念的强烈承诺: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案的语境。法律保护的重心是私人的权利,而不是公权利,法律就是确定权利和保护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罗马人没有耽于理想,而是重视操作,他们是以法律实践者的视角和需要走近法治的。
(三)
随着基督教的出现,古代希腊有关秩序和政治的概念受到了挑战。圣•奥古斯丁就曾怀疑人类是否有能力把握宇宙更广阔的秩序。在他看来,理性的人不可能具有自我决定的道德,只有依靠上帝的恩典从外部消除人类堕落的条件,才能做到这一点。由于人(类)是堕落的,所以需要法律的秩序和约束。国家存在首先是因为人有原罪,因此,国家不是追求美好生活的一种安排而是减轻原罪所必需的安排。奥古斯丁这种几乎完全依赖上帝的恩典,而否定人类有自我拯救能力的学说,在一些重要的方面受到了后来中世纪基督教思想家们的修正。托马斯•阿奎那就是其中的最重要的人物。[11]阿奎那从承认国家是人实现其最高目的的共同体出发,把国家的这一目的看作是美德,把政治看作是一项崇高的事业,而不像奥古斯丁那样把政治看作是医治和减轻人类原罪的手段。阿奎那还从国家是形式最完整的人类共同体推出:国家的存在,是出于上帝的意志。这个结论对缺少主权而不是法律的13世纪而言,的确给了国家相当需要的抬举。作为基督教徒,阿奎那一方面不想离开从教父一直传到十三世纪的那一大套政治与社会传统,自然强调了人类的超自然的结局,即人类灵魂的得救。另一方面,阿奎那把亚里士多德主义当作对基础稳固的信仰和哲学上的支持,认为政治秩序起源于人的群体的自然本性,国家和法律的目的是要保障人的世俗幸福,国家能够调节人的外在行为,使人变得善良并尽可能在世俗范围内过好的生活。至此,国家(政府)再次被视为促进善的一种手段,而不只是阻止罪恶和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