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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论

  我国学者对日本关于放火罪的讨论基本上是照搬日本关于放火罪既未遂判断的主张,认为我国多采纳“独立燃烧说”,即“只要放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的结果,也应视为放火罪既遂,反之,为未遂。如放火行为尚未实行完毕(正要点火时被捉获),或者虽然当时已经点燃,但过后即熄灭,则应视为放火罪未遂。”〔25〕笔者不能同意上述国内多数学者所持的“独立燃烧说”的主张。理由在于:一是,即使日本学者多数说和判例主张“独立燃烧说”,日本刑法规定处罚放火未遂的也只限于刑法108条的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以及第109条第1项的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而这正是日本多数学者所称的抽象危险犯。我国第114条放火罪明文规定“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显然并不存在日本学者所称的放火罪的抽象危险犯,我们的放火罪只是具体危险犯。二是,笔者同意日本学者武田诚的主张,独立燃烧只是成立未遂,因为仅从独立燃烧还不能得出已形成实质的公共危险的结论。例如,行为人对宿舍区一间房子放火,即使这间房子的物品已经形成独立燃烧的状态,我们还不能得出已发生公共危险的结论。否则,就混淆了公共危险犯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也会导致放火罪与居民日常的用火行为难以界分。三是,我们主张独立燃烧还只是产生了作为未遂的危险,而不是已形成放火罪的既遂,这样就为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火势蔓延的放火罪的犯罪中止的成立提供了可能。否则,一形成独立燃烧的状态,即使行为人奋力扑灭火势而避免了火灾的发生,因为已经既遂而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这种结论不能接受。由此,笔者关于处理放火罪既未遂的主张是,即使形成了独立燃烧的状态,在实质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发生之前,也还只是成立未遂,只是我们不按照总则关于未遂的规定处理,而是直接按照第114条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而已;行为人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按照刑法总则关于中止的规定,参照第114条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减免处罚;如果独立燃烧后,造成了严重后果,自然是按照第115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德国刑法典第315条的危险地干涉铁路、船舶或者空中交通以及第315条b的危险地干涉道路交通,规定了类似我国刑法第116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各种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的行为,不过,德国刑法还在第320条规定,若行为人在产生显著的损害之前防止危险的,法院可以酌情轻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日本刑法124条的妨害交通和妨害交通致死伤罪、第125条的交通危险罪、第126条的颠覆火车等和颠覆火车等致死罪、第127条的交通危险致使火车颠覆等罪,规定了类似于我国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各种行为。第128条规定,第124条第1项、第125条以及第126条第1项和第2项犯罪的未遂,应当处罚。关于这些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对于124条的往来妨害犯罪而言,形成往来妨害的状态,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若没有造成往来妨害的状态,则是往来妨害犯罪的未遂;对于第125条的交通危险罪而言,成立本罪以产生交通危险为必要,若没有产生妨害交通的危险,仅仅是成立本罪的未遂;对于第126条的颠覆火车等和颠覆火车等致死罪而言,若颠覆行为是未遂,只是行为本身致人死亡的,不能构成第126条第3款的加重结果犯。”〔26〕从日本学者的观点来看,基本上是认为造成了交通往来的危险就是既遂,否则是未遂。如前所述,之所以日本学者这样理解,是因为对行为人消除危险的类似犯罪中止的行为,完全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对行为人进行减免处罚。另外,日本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为例外,可以认为分则规定的基本上是各罪的既遂要件,犯罪成立基本上就意味着犯罪既遂。为了保持理论的一贯性,所以他们认为,条文明示的危险状态的形成,即意味着犯罪成立,也意味着犯罪既遂,换言之,在规定处罚未遂的情况下,未形成危险状态就是未遂,在未规定处罚未遂的情况下,未形成危险状态就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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