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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论

  综上,笔者的基本结论是,对于公共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犯而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只是表明产生了作为未遂犯的公共危险,在行为人没有实施中止行为的情况下,只需也只能按照相应条文定罪量刑即可;在行为人采取措施消除危险避免实害的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按照刑法24条的规定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即没有造成损害的,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未达加重结果的程度),按照危险犯对应的法定刑减轻处罚。
  
三、具体罪名的未完成形态分析

  (一)放火罪
  我国关于放火罪的既未遂标准基本上是照搬日本的相关讨论,如后详述。日本刑法关于放火罪的规定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放火罪是其刑法108条的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以及第109条第1款的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12条规定,这两项犯罪的未遂也处罚。第113条规定,这两项犯罪的预备也要处罚。作为具体危险犯的放火罪是其刑法109条第2项对属于自己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第110条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日本刑法中放火罪全是具体危险犯,因为,公共危险犯的性质决定了即使第108条和第109条第1项的通说所称的抽象危险犯,也只有在对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具体的危险时,才成立犯罪,这两项犯罪与其它的放火罪不同的地方仅仅在于放火的对象不同而已。”〔16〕日本学者对于放火罪的既未遂的标准,主要有:(1)独立燃烧说,即认为只要达到离开媒介物,目的物等继续保持燃烧状态即可;〔17〕(2)效用丧失说,即认为要求因火力而烧毁了目的物的重要部分,并丧失了其本来的效用;〔18〕(3)重要部分开始燃烧说(燃起说),即认为要求目的物已经燃烧起来,致使重要部分已经开始燃烧,并且达到不易熄灭的程度;〔19〕(4)毁弃说,即认为要求因火力而使得目的物达到毁弃罪所要求的“损坏”程度;〔20〕(5)一部的损坏程度燃烧说,即认为在一部的损坏程度燃烧到达时,火势就已经脱离了人的直接的支配可能性的范围,就已既遂。〔21〕判例以放火罪是公共危险罪为根据认为,“所谓燃烧,是指犯人所点着的火离开媒介物而移至作为燃烧目的物的建筑等本条所列举的其它物体,并且该物体能继续燃烧这一事实”,而一贯采用(1)说。〔22〕总体上说,着眼于公共危险犯的一面,往往倾向于独立燃烧说,着眼于财产犯的一面,往往倾向于效用丧失说。〔23〕但是对放火罪颇有研究的日本学者武田诚对主流学说和判例所持的“独立燃烧说”进行批判指出,“从来的观点“独立燃烧=烧损=公共的危险的发生=既遂”是有问题的,因为这只是看到了放火罪的财产侵害的一面,而忽略了产生公共危险才是放火罪的本质,即使出现了独立燃烧或者烧损的状态,也不能说就已形成公共危险,是否形成公共危险,必须从实质上去判断。因此,形成独立燃烧的状态,还只是未遂的成立,只有实质的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形成,才能说是放火罪的既遂。”〔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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