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公共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检讨
对于抽象危险犯,类似于国内学者所称的行为犯,其既未遂的判断,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3〕对于有些犯罪,如运输枪支罪,只需行为进行到一定的程度,就可认定为既遂。对于具有一定的物质性损害结果的犯罪而言,如盗窃枪支罪,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盗窃、抢夺枪支罪,和盗窃、抢夺罪一样,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枪支的控制或者行为人是否控制了枪支为标准。因此,对于抽象危险犯的既未遂判断而言,总体上来说,若产生的结果只能是无形的,如运输枪支罪,应以行为是否进行到一定程度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若产生的结果是有形的物质性的结果,如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罪,按照一般财产犯罪既未遂的判断方法处理就可解决问题。
我国公共危险犯的既未遂的判断的难点和焦点在具体危险犯上,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一造成危险状态就是既遂,〔14〕但有学者认为,“根据通说,中止不可能发生在既遂之后,既然只要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足以发生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就成立既遂,那么便不可能再中止了。但这样的结论未必合适。例如,某甲为了使火车倾覆、毁坏,便将一块大石头搬运到铁轨上,然后坐在一旁观望,但在火车到来之前突然悔悟,立即将石头搬走,防止了事故的发生。如果认为只要发生危险就是既遂,那么,某甲的行为便成立犯罪既遂。但这种观点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不利于保护法益。因此,发生公共危险只是意味着公共危险犯的成立,而不是犯罪既遂。”〔15〕笔者基本上同意上述后一学者的主张,但还是存在一定疑问:一是,从
刑法第
114条放火罪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话,明明完全符合了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我们偏说还不是既遂,只是犯罪成立,那成立的是未遂还是预备呢?二是,如果行为人为爆破三峡大坝,在家里潜心研制爆破装置,苦心三年,终成正果,可惜尚未进行“临床试验”,即被抓获,是构成爆炸罪的未遂,还是预备?我们难道能说危险状态尚未造成,而不成立爆炸罪吗?应该说成立爆炸罪的预备,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因此,上述观点认为危险状态的形成不是既遂只是犯罪的成立,尚需进一步深入探讨。
笔者认为,为解决公共危险犯的中止问题,有两个思路可以考虑:一是,将“危害公共安全”,不解释成“导致公共危险”,而是理解成一种实害,比如
刑法第
114条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尚未造成第
115条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是造成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但这种观点会受到这样的诘问:若是实害,还能说是公共危险犯么?还有,这种理解恐怕也有违一般人的对条文的理解。因此,这个思路不是很可行。二是,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理解成一种作为未遂犯的危险,只是与一般的未遂的危险不同在于,这是一种可能导致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的危险,简言之就是一种公共危险。例如,意图杀死仇人而向远离其它可燃物的身居独门独院的房子放火,这种危险就只是一般的未遂的危险。若是向公寓式住宅放火的,这种危险就是一种公共危险。我们一方面承认这是一种未遂的危险,即着手实行所产生的危险,但又不把它作为未遂犯来处罚,这是因为,条文已经对这种只是产生了未遂的危险的情形专门规定了法定刑,直接依法定罪量刑即可。这样理解的好处在于:一是,给行为人适时消除危险避免实害的犯罪中止留下了空间。因为既然只是产生了作为未遂的危险,尚未既遂,成立犯罪中止当不成问题。二是,这种理解也不违背公共危险犯的本质。因为仅就结果而言,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不会不同。从犯罪学上讲,放火杀人只是杀人的一种方式而已。放火杀人和普通杀人的不同之处在于,放火这种方式可能产生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损失。一句话,公共危险正是放火罪区别于以放火方式的普通杀人罪的地方,正是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多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