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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论

  
二、相关理论检讨

  (一)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分类
  国外对于危险犯有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分类,认为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只有一定具体危险的形成才能构成犯罪的一种危险犯类型。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个别的判断,得出一定的危险是否已经形成,进而得出犯罪构成与否的结论。如日本刑法110条的对建造物以外之物放火罪,第125条的交通往来危险罪。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危险不是条文上的明文规定,而是立法上的一种拟制或者说是推定,也就是说,只要针对法律所规定的一定对象完成了一定的行为,即认为抽象危险已经形成,无须法官进行具体地个别的判断。如日本刑法108条的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和第109条第1款的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7〕不过,对于抽象危险犯,如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从条文上看,似乎于行为人放火当时,无论住宅中是否有人存在,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但在行为人确信住宅中因为没有人存在而不可能对生命或者健康产生具体危险,而主张不构成对现住建筑物放火罪,这在理论上还是不无争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行为人具有防止危险发生的绝对可靠措施,则其放火行为不该当对现住建筑物放火罪的构成要件。”〔8〕在日本,也有观点认为,“即使是对现住建筑物放火,若确信里面已没有人存在的情况下,事实上也没有人存在,那么对于行为人就只能按照第109的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定罪处罚。”〔9〕另外,关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关系,有观点认为,“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对于危险的要求高低程度的不同,前者对危险要求的程度低,也就是在比较缓和的场合也能包括在内,而后者则对危险要求的程度比较高。因此,即使对于抽象的危险犯,若在具体个别的情况下,肯定没有危险存在的话,也不应认定抽象危险犯的成立。”〔10〕
  根据上述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理论,笔者初步认为,我国公共危险犯也可以进行这种区分。这种区分直接关系到后面未完成形态的讨论。我国公共危险犯中典型的具体危险犯主要有:刑法114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4条第1款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5条第2款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7条中的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第135条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5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4条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等等。抽象危险犯主要有: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5条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6条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7条中的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8条第1款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款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339条第1款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等。以上只是进行大致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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