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在城市生活污水控制方面的制度也非常薄弱,仅在第
7条第一款有一个原则性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9]”事实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要缴纳排污费,但在城市居民支付的水费中却包含了污水处理费用,这表明居民实际上是承担了生活污水排放费用的。这样一种不以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城市居民的水污染防治义务,不对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进行控制的做法,既不利于城市居民树立节约用水、控制水污染的法律观念,也不利于城市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与控制,在一定程度上,还侵犯了居民的知情权。因此,在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中,应将城市生活污水控制的有关内容在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做出专门规定。
三、消除“部门立法、多龙治水”的偏见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在实际上是“部门立法”,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管理领域内起草相应的法律。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水事立法方面暴露得最为充分:一方面因为水资源的有限性、流域性、多宜性而呈现出极为复杂的利益关系,涉及到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多个方面,必须有超越利益主体、超越行政区域、超越部门权力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是部门立法、地方管理的现实格局。这样的立法体制与管理体制必然带来的是政出多门、多头管水、公共权力竞争等不良后果,制度实施的结果可能偏离甚至完全背离保障水安全的目标。我国一些严重的水污染、水破坏事件背后,都拖着长长的“多头管理,多龙治水”的影子。要真正解决水污染的问题,必须实现立法体制、管理体制的突破,建立统一协调的立法机制与符合水的自然属性的管理体制。
在立法体制方面,存在着
《水污染防治法》与《
水法》的协调问题。我国选择的是水质、水量分别立法的模式。按照分工,
《水污染防治法》要解决的是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治理等水质管理问题,水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部门,而水量管理则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相应的,要由《
水法》和
《水污染防治法》来分别调整水质和水量的问题,而
《水污染防治法》与《
水法》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起草并送审。我们十分清楚,水质与水量是水问题的两个制约性因素,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化都会对另一个因素带来直接的影响,它们的联系并不会因主管部门的分设而自动分离,如果不能协调好两个主管部门的关系,后果只能是水危机的加重而不是水安全保障的加强,多头管水也是导致中国水污染加剧的人所共知的原因。因此,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必须彻底部门观念,《
水法》不是水利部的法,而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国家法律;
《水污染防治法》也不是环境保护总局的法,而是水污染控制的国家法律。两个主管部门都应该超越部门偏见,从国家安全、环境安全的角度,运用综合决策的方法,建立水质水量并重的协调管理机制。具体而言,应根据水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来设立制度,完善措施,畅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