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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之我见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将其立法宗旨设定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3]”这一修改虽然比《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所进步[4],但依然没有确定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这一表述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存在价值冲突,尤其是在对“有效利用”不做专门解释的情况下,人们将其等同于“经济发展优先”十分正常且合乎逻辑。对此前有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的教训[5],后有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各种水污染不断加剧的事实,污染者在“水资源有效利用”的借口下实施的污染行为十分普遍,法律最终陷于“法不责众”的无奈;二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更像一种政策性表述,不能精准的概括法律的价值目标。可以说,“促进可持续发展”是任何一部与资源环境有关的立法都应该实现的目标,问题在于《水污染防治法》应该通过何种具体的价值取向来实现可持续发展,你的目标是什么?
  在环境法的一般理论上,“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是环境公平问题,而“保证水资源有效利用”是效率问题,一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不能解决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如果一部法律同时负担“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且不分主次,这部法律的实施结果很难达到预期目标,因为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同时实现两个有冲突的价值。《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后,中国之所以出现“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固然与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有关,但频繁爆发的水污染事故、有水皆污、违法不能得到有效遏止等现象的背后的法律原因也不容忽视。我以为,立法本身的价值定位不准确、不清晰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在明显存在两种冲突的价值时,人们选择“效率”而放弃“公平”,法律不能做出唯一的判断。在此意义上,说“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没有充足的理由,加大对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无充分的依据。
  我以为,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必须从立法宗旨开始,将“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确定为“安全”——控制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水安全“是指这样一种社会状态:人人都有获得安全用水的设施和经济条件,所获得的水满足清洁和健康的要求,满足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同时可使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6]”
  人类对水安全的需求首先缘于水的自然属性与人的生物属性。水是生命之源,对于人的生存而言,水具有不可替代性,它既是生命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实现人与自然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的重要介质,人的生存离不开水。但水资源又是稀缺的,它不可能无限的满足人类的各种需求和日益增长的需要,于是,出现了水资源数量和质量的安全供给问题。水污染防治是水资源质量安全的核心,也是水资源数量安全的重要因素。
  安全是人的基本需要,更是人类经济社会行为的目的。水安全与水危机是一对范畴,一个是另一个的逆向描述,其实质是对人——水关系价值判断的两个极端。水安全度高则危机缓,水安全度低则危机重,这是因为水安全与水危机具有相同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因此,在发生水危机的地方需要寻找经济社会原因,并根据水安全的理念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来重构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水安全度;在未发生水危机的地方需要以水安全的理念来引导人们的各种经济社会行为,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这个意义上,水安全的本质是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同时要照顾到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
  水安全和人群的感觉有关,即人群必须感觉到水供应、水质量是安全的,如果人群感觉水安全受到威胁,就会引起恐慌,进而影响社会经济正常秩序,造成经济社会发展的诸多问题。在此意义上,技术上的水安全并不是水安全的全部,保障水安全也绝对不仅仅是靠技术手段就可以完全实现。因此,在解决技术问题的同时,还必须注重各种社会规范的运用,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使人们有合理的行为预期,预防和降低风险,增强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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