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因权利人的追认而发生效力
(2)值得提出的是,《
合同法》第
54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这是《
合同法》维护交易中合同的效力、鼓励交易原则又一例证。
3.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转换与确认制度
(1)部分无效
法条体现:《
民法通则》第
60条,《
合同法》第
56条后段的规定
主要内容:一部分无效时,若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主要内容:一个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
制度价值: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率目的,省却法律行为无效后当事人再进行另一有效法律行为的成本,促进交易的形成和进行。
(3)法律行为的效力确认制度
使别人的法律行为生效的叫事前允许或事后追认,使自己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情况叫确认。确认制度也为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技术上的支持。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并非当然无效,还要区分效力性规范与取缔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才无效。
5.民法上的外观理论——专为交易安全而设计的。
6.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扩展了当事人的订约能力
(二)
物权法的贡献
物权法主要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
1.
物权法的四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