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侵权行为规则原则的发展历程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目的是为了调整过错责任原则的缺失,两者并非水火不容,二者在公平的分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这一点之上是统一的,因此可以考虑将二者结合起来适用,发挥各自的优势,更好的发挥侵权法的功能。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原则的关系可以做如下处理:首先,受害人可以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对此责任设有最高限额。其次,限额部分得到赔偿后,由受害人选择诉讼是否继续进行。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受害人可以主张由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害(包括精神损害)。以上处理可以达成如下效果:1、对损害设置赔偿限额,可以使责任人对损害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便于投保和控制风险,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保持科技创新的活力。2、过错责任的引入可以避免在高压电作业领域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能促进作业人强化注意义务,加强责任意识,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使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和揭制功能更好的发挥出来。3、让有过错的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害可以更好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三、过失相抵规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
“过失相抵”为各国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通行的制度。其法理源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高压电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并非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即并非处理过错责任损害赔偿独有的规则;对无过错责任亦有适用的余地。”[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过错相抵,显然不是无过错责任,因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从《
民法通则》第
123条的规定本身来看,与其他条款规定的区别在于仅承认“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条件,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过失为免责条件。进一步说,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的责任减轻,因为在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主要还是高度危险所致,因此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4]
笔者赞同在高压电致人损害领域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首先,过失相抵规则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的价值理念,是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确定损害赔偿额在法技术上的表现,有利于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其次,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过失,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过失,过失相抵并不是将受害人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相抵,而是在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一种法技术,这并不要求考虑加害人的过失问题,也并不因此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将受害人的过失作为一种减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