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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配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报偿主义理论:即“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主义,行为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利益,如果因此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损失。让获取利益的人同时负担损失是符合经济理性原理和公平正义之要求的。“至公用事业供应民生必须之物资或大众运输工具,虽以不具制造危险之理由居多,但其目的在乎获取利润则一,一有责任,因牵动社会大众之生活其严重性超乎寻常,从社会政治之理由,将偏向以比较严重之尺寸加以衡量。”[2]
  3、危险支配和控制理论:该理论认为损害应由对那些引起损害的物有“支配和控制”力的人承担,此种力为法律上的力,而非物理的或有形的力。由对引起损害的物有“支配和控制” 力的人承担,可以促使责任人尽到更高的注意力,采取更为完善的措施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4、危险来源理论:该理论认为,特定物品、设施的所有人、制造人制造了危险来源,而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又不可能禁止该类活动的进行,因此由前述人承担责任当属必然。
  5、基于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考虑,采取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当事人无需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法庭也无需就此进行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受害人尽早得到赔偿,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
  二、高压电作业致人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高压电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不但实务界有不同的做法,我国民法学界也素有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主张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一元论”的学者认为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特殊过错推定”原则。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主张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二元论”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的某些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道路交通事故),而另一些情形则适用无过错责任。
  权衡以上各观点的利弊并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具体到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但并不排斥在加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理论和法律规定。
  前面提到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可以促使责任人尽到更高的注意力,采取更为完善的措施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而完全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因素,加害人在从事高压电作业时出于成本考虑,无利益动机促使他采取措施,会放任危险事故的发生,使侵权法的预防和揭制功能得不到发挥。
  再加上责任限额规则的适用,使得受害人在加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处于比适用过错责任更加不利的地位,并且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往往是很低的,这样的结果对受害人显然是很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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