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的证券市场所要求的公平与效率、多元主体的利益均衡以及市场整体的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既取决于市场调节基础作用的发挥,政府干预主导作用的展开,更取决于市场调节尤其是政府干预二者的制度架构的支撑。这一制度架构包括既法律,也包括习俗、道德规则。法律作为正式规则,具有确定性、一般性、禁止性、强制性、统一性和程序性等的特点和优点。而习俗和道德规则作为内在规则,具有更大的合理性、适应性、灵活性和成本低的特点和优点。因此两者可以也应该相互配合,其中,法律是基础,习俗和道德规则也是必不可少的规则。这些规则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在伟大社会中真正属于社会的事物都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这一属性就把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命令区别开来了。法律及规则具有普遍性,它针对的是一般的人和事,而不是具体的人和事,并且在时间上是面向未来的,不能溯及既往。也就是在制定或采纳法律及规则的时候不能预测执行这些法律或规则将对哪一个人有利和对哪一个人不利。法律及规则只规定正确的行为规范,而不是纠缠于个体之间的行为交换结果。如果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一开始就是针对个别人或机构,而不是未知的主体,未来的情势,那政府的行为就是在颁布命令,命令可能使结果平等得以实现,但其行为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恰恰就是不公正的。
这就是说,证券市场的管理有一个方式是否合理的问题。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广义)有“规则间选择”和“规则下选择”的问题。前者主要是立法及其完善的问题,后者主要是行政及其管理(狭义)问题。前者是为证券市场建规立制,以营造一个公正的市场秩序,以便让市场上多元主体都依据自己的目标函数、约束条件去追求自己的利益。后者是对证券市场的即时的行政干预和调节,它也必须依法进行,以便对市场可能的问题进行事前或事后的控制。前者往往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后者则具有特殊性、不确定性和非稳定性。这两种管理方式的严格的区分和灵活运用是和谐的证券市场的重要保证。如果无论政府把什么样的条文交给立法机关,它都会变成法律。那么许许多多这样的“法律”就会把广泛的行政权力交给政府证券管理机构。这样证券市场法治的支撑就会遭受损害,从而市场的基础作为和政府的主导作用就没有一个良好的依凭。
四、 和谐证券市场的伦理学解析
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和谐证券市场并不要求各投资人之间、各上市公司之间结果平等、盈亏一致、融资或市值一致。即便从全社会来看,结果的完全平等也不是和谐社会的构成要件。和谐的证券市场应是一个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平统一的市场。在这一市场里,存在的是市场竞赛,也就是一场按规则展开的、并由更高的技艺、更大的力量或好运所决定的竞赛。(冯•哈耶克,2001) 在这一竞赛中,各主体都在运用他们各自的知识追求各自的目的的过程中遵循着相同的抽象的竞赛规则。其中,结果的不平等,既是市场竞争使然,也是市场竞争的动力所在。反过来,若要确保结果平等,就必须以地位的不平等、规则的不正义和程序的不公正为前提,这将导致经济生活中正义与效率的双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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