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作为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免责事由的“故意”是指对危险结果的故意,而不包括对危险行为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首先,法律上所说的“故意”一般指对行为后果的故意。江平先生对“故意”一词从民法学角度作了比较确切的解释:“故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1]另外,
刑法上所指的“故意”也是指对损害结果的故意。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认识基本达成一致,即故意追求自杀、自残、损害自己的财产等结果才称的上是此处的“故意”。
其次,这里所说的“故意” 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下,受害人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理状态,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受害人应承担自己的故意行为引发的危险责任。
受害人必须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即具有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的能力。因此无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不适用此免责事由。而酗酒和吸毒者由于自身原因被高压电作业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样不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因为酗酒和吸毒者的人身利益仍属合法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而且其损害也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只是酗酒和吸毒者是自愿将自己陷入失去思维能力的状态下,主观上存在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不能免除高压电作业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如果是由于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但对于损害结果受害人并不是处于主观故意时,同样不能免除作业人的赔偿责任。在这里无论审查受害人的行为目的还是动机,都没有利用高压电作业自杀或自伤的故意,最多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受害人在高压电保护区内实施犯罪行为,但其人身利益仍是合法的,同样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其违法犯罪部分,则应交由
刑法来解决,而不应由这里的侵权行为法来承担。
另外,在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时应受如下限制:
1、作业人仅能对有故意并因此引起损害后果的受害人主张免责。作业人不得以该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为由而免除向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作业人仅就受害人故意所造成的损害主张免责,也就是说,当损害后果致使部分的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时,作业人仅能就该部分损害后果主张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