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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大多数学者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与加害人故意两种。张新宝教授则认为,在高度危险业务致害责任领域,不宜一般的将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对已有规定的应视为例外情形,即凡无特别规定的,均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抗辩。
  二、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免责事由
  笔者赞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只有加害人故意一种。以下本文将对此进行阐述。
  (一)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首先,从不可抗力的含以上看,通说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排除的客观情况,是指不能为人力所抗拒的力量。作为不可抗力的要求之一的“不能预见”实际上已经是在对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不可抗力的存在表明作业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实际上是将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因素引入了无过错责任领域,不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调整经济风险和损失分担上的功能。
  其次,从经济学角度看,“不能预见”意味着事故发生的概率很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说明边际预防的成本很大。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作业人没有过错时也应当承担责任,实际上是要求作业人对预防边际成本高于边际收益的事故也承担责任,因此,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即使边际预防成本很大,作业人也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可抗力不应作为此处的免责事由。
  再次,从立法的横向比较上来看,根据一些特别法的规定,“不可抗力”只在航空和高速运输工具这两种危险业务造成损害时,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且只能作为托运人财产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而不能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意外伤害的免责事由。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特别法关于“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其适用范围非常小,且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场合,将不可抗力排除在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之外,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
  (二)第三人过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第三人过错同不可抗力一起,在普通法上被称为介入因素,同不可抗力一样,将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实际上也是考虑加害人的过错问题,将使无过错责任的功能难以发挥。因此第三人过错不应作为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三)受害人故意是唯一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是法定的也是最不具争议的免责事由。但此处“故意”的具体含义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受害人故意可以分为对危害行为的故意和对危害结果的故意。同时,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那么这里作为免责事由的“故意”应当如何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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