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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许霆案再一次与崔律师商榷

  结论:许霆内心所要表现的行为手段,对于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银行来讲,具有秘密性特征。
  (二) ATM取款机不能拟人化.如果把ATM当成银行的工作人员十分不妥的.
  其一、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你去砸AIM取款机拿钱,因为ATM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啊,显然侵犯了ATM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是否已经构成抢劫罪了呢?显然不是吧。
  其二、AIM是一台机器,它所有的运行都是由人预先输入指令来控制运行的,从始至终ATM自身根本没有任何行为能力。在正常情况下,它当然也就不能做出有背于银行的意思表示。而一旦ATM出现故障,不仅它所做出的行为结果,是有背离于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时也违背双方所缔约的内容。如果此时把这种瑕疵行为当为银行地行为的话,实际上银行的工作人员是不愿意许霆把钱拿走的。如果视为银行的行为,那么必然会造成银行利益遭受损失。有背于合同的公平原则。另外,因为ATM出现故障时或后,ATM它所运行的结果都应该立即停止。即银行与客户之间原先所存在的各种服务关系都应暂停。也就是银行供钱的义务、客户取钱的权利都应该中止。显然之前签订的服务合同关系因为履行不能而中止。如果有人借可乘之机单方强制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故意使另外一方受损失的话,那么轻者追究民事责任,重者要承担刑事责任。故崔老师认为atm现场交易时间就是合同的履行时间不成立J
  另外,由于现代科技的发达以及现在金融业务的效率需求.崔老师所担心的工作人员是否在现场的问题也是不必要的J因为银行的摄像头在悄悄中拍摄现场的实况;再者ATM也会记录下来。等主人(银行或工作人员)回家后,它自然会报告给主人(银行或工作人员)谁来过,这里曾经发生过什么?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摄像头、ATM可不能认为是主人(银行工作人员),不具有人格化。常理认识仅能是一种工具而已。切不可随意扩张解释或展开想像。
  由于现代科技的发达以及现在金融业务的效率需求。ATM取款机应认定为金融机构。它是银行服务的自然延伸,类似是一个小自助银行,只是无人职守而已。但由于ATM取款机与这种小银行在本质特征又有所区别。例如在行为能力上的意思表示就是一个典型。例如,你跟它招呼?它能应吗?不能。你叫它签约,它能思考衡量自己的利弊吗?显然更不能。因此,希望往后能从立法技术层面上对它作出明确的划分,以免相互混淆。如果ATM取款机不认定为金融机构的话,那么有人去砸取款机,就会造成地对行为人量刑过轻。
  (三)非法占有的故意扼杀了恶意不当得利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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