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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确立性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应确立性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戚兴法


【全文】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此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剥夺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影响了民事和刑事法律部门之间的和谐统一,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也不符合国际范围内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下优先保护被害人的立法潮流。
  性犯罪被害人作为被害人中的特殊群体,在多数情况下,她们精神受到的伤害要重于身体的伤害,在未导致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她们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非常有限,然而她们因性侵害遭受的心灵的创伤甚至可能会伴随她们终生。研究发现,强奸会使受害女性患上“强奸创伤综合症”, 遭受强奸的女性被害人在被害后短时间内,会出现恐惧、绝望、震惊、耻辱、悲痛、愤怒、焦虑、紧张等强烈的情绪反应,之后会表现出否认(强奸事实)、冷漠、呆滞、行动迟钝以及自责感、羞耻感、报复情绪、惊恐不安、失眠等反应。[1] 由于权益救济的不足和防止“二次伤害”的考虑,实践中,性犯罪被害人报案率较低。“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性犯罪,应该完善法律规定,赋予性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我们考察现行法规对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无法得到支持的结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同样不能得到支持,但被害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并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如此以来加重被害人的负担,也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失去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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