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基督教所导入的平等观念,使平等具有了超验的意义,人的平等不是建立在人的权柄上的,而是建立在神的权柄上的,每个人在上帝面前都是平等的。人只有在神面前是平等的,才能够在人面前是平等的。在基督教看来,神的胸怀对所有的人敝开,基督是最大的平等主义者,而且是握有权柄的平等主义者,无论是异邦人、奴隶,还是麻疯病人、妓女,上帝对他们一视同仁,都接纳他们成为主的信徒,信徒之间是平等的,大家都是兄弟,都在神的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若一个肢体受苦,所有的肢体就一同受苦,若一个肢体得荣耀,所有的肢体就一同快乐。你们就是基督的身子,并且各自作肢体。” [6]我们看到,在神权之下、教堂之中,贫贱贵富等社会等级差别失去了意义,这种普世的平等观对于广大受压迫的贫民百姓来说,无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第三,基督教的平等观不但是一种信仰的平等,还是一种人身的权利平等,也就是说,这种平等具有法律的意义。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律主要是指神的法律,是一种神权意义的保障,神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上帝所拥有的绝对统治权,二是人所拥有的平等的社会政治权利。
为什么人人平等的观念只有在神权关系中才能确立,其内在的政治逻辑在于:人是有限的,人与人之间不可能在自身之内求得平等的对待,只有在人之外设定一个超越的他者,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利才能确定起来。这个他者既然是与人有别的,不是上帝又是什么呢?不是神权又是什么呢?其实,对于人之外的他者的寻求,早在人类社会之初就从未停止过,因为人毕竟是一个有限的存在,内在本性促使着他总要寻求一种最后的根基和依靠,这种根基便是一个他者。他者在人类政治关系中,扮演着仲裁或法官的角色,是处理人际关系的最高权威。人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天然地具有一种追求平等的内在愿望,而实际的生活中人又总是处在不平等的关系之中,政治、经济乃至血缘等方面的不平等促使着人渴求一位中立的第三者或他者来充当法官。这个法官能够一视同仁地对待社会关系中的每一个人,不偏袒,不枉法。
古往今来,无数人苦苦追寻着这个最高的法官,我们看到,每个民族都有自己崇拜的神灵,都有自己的上帝观念,犹太教、伊斯兰教、中国的民间宗教等,都把各自信奉的神灵视为正义之神。应该指出,宗教的产生不仅有认识论的原因,更有政治和神权方面的原因。从这个角度看,希腊罗马时代的自然法观念,也具有超越的第三者的意义,自然法所确定的法的权威性和超越性,显然具有准宗教神权的意义。在自然法之下,人的平等权利达到了最大化,西塞罗等人所提出的平等思想已超出了罗马法权社会所具有的那种广泛性,罗马法学家们视奴隶与公民具有同等的权利,这一点显然接近达到基督教所建立的那种人人平等的神权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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