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定征收补偿标准的权力随意下放。《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其它方面则下放权力。根据《
立法法》第
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有时该权力被违法再度下放,导致补偿标准不同一,且标准层层降低,严重侵害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影响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所有权,但村民委员会并非一级国家机关,只是村民自治组织,并无保护村民利益的动机,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农民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结果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变成了无人所有或乡、村干部小团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再加上历史的沿袭和现实中的管理混乱,在许多地区,形成村干部说了算的情况,在村民自治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村民委员会成员以经营、管理权的行使来侵占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便有了可乘之机,在这种情况下,土地被征用的越多,村干部就能谋取到越多的经济利益。这样就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更多不必要的土地征用情况发生,使更多的农民失去土地,,造成大批“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2]
(五)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的法律地位不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有土地可以出让,但集体所有的土地却不能自由处分,这样就限制了集体所有土地的流转。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对农村集体土地“先征后让”,土地征用价格远低于土地市场价格,国家实际上侵占了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收益,成了土地征用的最大受益者,这样也助长了一些规避法律的行为。比如农村集体将其所有的土地入股或出租,以变相出让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自由流转,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用,而且会导致集体土地价格偏低,更加大了城乡差距。
(六)农地征用缺少科学规划。有的地区城市规划有很大的随意性,缺少民主监督,这就为某些官员进行权利寻租提供了很多机会。有些规划没有经过科学论证,即使有“论证”,也只是走走形式。有的地方则大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全无保护耕地和可持续发展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