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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在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具体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管辖法院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有《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受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只能是三类: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这就使得受诉法院所在地可能与赔偿权利人赖以生活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据此所作出的抚慰金赔偿对赔偿权利人的影响很大。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了补充规定,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笔者认为这一补充规定也应能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转让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应当属于债权,但其行使上又具有专属性,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时的一种补救措施,该权利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存在,而自然人的人身权原则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让与或继承,另外,精神痛苦的有无、大小纯为主观,因受害人的感受不同有所不同。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具有专属性质,原则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像其他债权那样具有可转移性。但在特定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还是可以让与或继承的。因为,该请求权在权利人没有行使之前,其不能像一般金钱债权一样可让与,也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但在权利人行使权力后,该权利即由人格化的权利转化为一般的金钱债权,从而具有可移转性,能够让与或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解释中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必须是发生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转让或继承之前,否则不产生让与或继承的可能。
  七、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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