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首先,现在的社会越来越注重对人格和精神领域的保护,如果仍固守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传统思维模式,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行为的结果毕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这一“权利”当然包括精神权利在内,因此不应区分是由于过失责任的行为或危险责任的行为而作不同的对待。而且,赔偿义务人会从这些活动中获益,并且他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及价格机制予以分散,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法无明文规定,并不能成为理论探讨上无过错责任领域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求,而理论的探讨通常具有前瞻性,对立法有指导作用。
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抚慰,惩罚并不是其基本功能。要求无过错责任制度中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更好的补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而不是对无过错的受害人进行惩罚。在事故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并使其尽快得以恢复。
另外,可以通过责任限额制度的配套使用来将不存在过错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可以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后,再对无过错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适用限额规定,存在过错的责任人则应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前面已经讨论过,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也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同样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首先确定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抚慰金数额,然后依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比例,进行扣减。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主体
1、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且该权利是不同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另类独立请求权,它突出了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使公民人身权有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同时也为人身损害的司法适用强化了操作性。